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6728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积录,男,汉族。
被告**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虹,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少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苍惠瑾,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桦、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航发动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积录,被告**桦委托代理人韩虹,被告航发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苍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774.7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事故发生次日起到2019年8月31日止的护理费,每天120元,共计289天,合计34680元;3、要求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合计289×30=8670元;4、赔偿原告购买轮椅款1650元;5、赔偿交通费7050元;6、精神损伤费2万元,以上合计72824.7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1月15日下午5点一刻左右,我经渭滨路与育清路丁字口北斑马线由东向西通过时,从我左边过来一辆汽车将我从南向北撞出一步多远(是汽车的左前大灯撞的)。司机与一女士将我扶上车休息后把我搀扶回家。晚上九、十点开始,腿疼的厉害,逐渐加剧,强忍到第二天清晨大约7点左右,由儿子及司机**桦将我送到医院检查诊疗,检查结果为膝盖半月板损伤。经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5日认定该事故与我无责任,应由**桦负全责。此事故使我身体及精神均受到极大伤害,腿疼难忍,不能行走,情绪低落,思想压抑,生活乱套。原来我可以给家人买菜做饭,现不得不雇佣保姆护理,为我做饭、洗衣以及料理家务。现近一年时间生活仍然不能自理,本想与**桦协商,但一直未见其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桦辩称,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仅有发票,无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此交通事故导致,对其提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并无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2万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报告证明因伤致残,故对原告提出的轮椅费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无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航发动力公司辩称,被告**桦交通事故行为非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桦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对事故始终不知情,证明**桦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伤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待商榷。认为,**桦的行为属于违规私自驾驶禁止出厂的车辆出厂的行为,其交通事故行为非职务行为,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桦驾驶厂内陕A1687A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育清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渭滨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在交叉口北口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央大队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陕公交认字(2018)第61011242018000833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在西安未央彩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半月板损伤。产生医疗费451元。在西航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23.73元。另查明,**桦系航发动力公司73车间职工。因**桦未与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遂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同前。庭审中,双方争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桦虽然是航发动力公司职工,驾驶的是厂内机动车辆,但其所向法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桦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4.73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因没有进行法医鉴定,可比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中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护理标准酌定支持9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为9000元;营养费酌定支持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因无伤残,原告要求支付购买轮椅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为11674.73元,该损失由**桦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74.7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328元,由被告**桦承担400元,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审 判 员 刘晓国
人民陪审员 党天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