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
法定代表人:陈少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动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本案证据呈现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前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证据呈现的基本事实是申请人在原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时,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以独立法人为由连环欺诈,前案仲裁和法院同样以独立法人为由不依法追加当事人,错误适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歪曲法律欺诈申请人,隐瞒事实的屈辱历程。2.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了西航集团向申请人发出的员工试岗通知书,却以独立法人、劳动合同签订主体是被申请人为由不予追加西航集团参加诉讼,认为不属于诉的内容,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认定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在继续隐瞒基本事实,掩盖发生在法庭上的欺诈。(二)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判决隐瞒歪曲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认定2015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交给申请人签字,2月2日交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2月6日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燃机中心钳工,违背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审查明被申请人确定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基础工资为1460元,岗位工资为2500元,共计3960元,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审以申请人主张按照前案判决工资标准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和25%的赔偿费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16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六)原审判决未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被申请人应按照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增长方案,确定补发申请人的工资,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诉请,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八)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依约补缴申请人从2015年起未缴的企业年金。(九)被申请人依法依约补发从2015年起未发防暑降温费,2018年度后两个月至2020年11月判决生效取暖费。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十)被申请人依法应按月补发申请人独生子女费,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十一)被申请人依法依约应向申请人补发2015年至今的餐费补助,每月按35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十二)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等职工福利进行补偿,原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十三)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由被申请人掌握的劳动人事档案材料、集体劳动合同和2015年至今工资调整具体文件等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航发动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主张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判决的请求不属于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2.申请人主张追加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5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企业年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4.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提供劳动,且被申请人安排其待岗的工资明确。5.申请人主张按历年工资调整文件的规定确定2015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增加工资进行补发,与事实不符,该项请求不应被支持。6.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餐费补助,补偿被停止的职工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等职工福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发放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支持。7.申请人不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故申请人关于补发2015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8.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长期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解除后被申请人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且申请人的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被支持。9.申请人入职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分配任务,申请人未正常工作,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被申请人不应为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申请人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0.被申请人并不认可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但是本着定纷止争的原则,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未申请再审,主动履行了案款支付义务,并且在此之后以多种方式多次通知申请人返岗工作,但是申请人不按时返岗,拒绝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在双方已无再继续劳动合同的可能性。11.申请人关于确认解除合同违法,二审已经认定违法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具备再审诉的利益。12.二审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二审判决向申请人支付了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权利是否成立;2.原审是否有遗漏当事人和未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权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已被两级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两级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劳动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遂支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判令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起诉请求支付 2018 年 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2018 年 1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仅对该项诉请主张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并未主张支付2019年6月后的工资收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原审法院以申请人对支付2019年6月后工资的仲裁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告知申请人另案起诉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2018 年 5月至2019年6月前工资的行为进行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应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其主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资25%的赔偿金诉请不能成立。因申请人主张补缴2016年1月起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补缴2015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企业年金的诉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未作论处,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至今的餐费补助、补偿被停止的职工身体健康、疗养、生日卡等诉请,均属于企业自主决定发放福利的范围,二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未作论处,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补发2015年至2018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38445.51元,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和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规则,据实认定申请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848.4元,符合本案实际。申请人主张按历年工资调整文件的规定补发其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因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在此期间为待岗,并未明确申请人的具体岗位和定岗工资,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定岗并以同类岗位工人付出劳动,故申请人主张补发工资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补发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扣发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二审法院根据发放该费用的条件,结合被申请人在部分年度已支付费用的情况,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8年度的取暖费1180元,并无明显不当。虽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补发2019年度至判决生效之日独生子女费的诉请不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中,但二审法院按照当地关于发放独生子女费的标准,改判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度的独生子女费180元,未有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故不作论处。
关于原审是否有遗漏当事人和未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请求原审法院将西航集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对被申请人与西航集团的关系进行认定,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根据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未依申请人申请将西航集团列为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认定申请人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当准许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关于两级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唐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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