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4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原告):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
法定代表人:陈少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泽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动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 对劳动合同签订方航发动力公司和用工管理方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集团)的关系进行认定;3. 确认航发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4.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按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3960 元/月)支付 2018 年 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2018 年 1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足额缴纳 2016 年 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欠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6.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发2015 年至2018 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38445.51 元;7.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按历年工资调整文件的规定(判令航发动力公司不提供文件则按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历年的增加工资并补发;8.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缴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存;9.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扣发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10.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9 年 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独生子女保健费;11.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餐费补助;12.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偿被停止的职工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等福某某费用;1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发动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西航集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航发动力公司和西航集团均为独立法人,但航发动力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书中以西航集团自称,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也是西航集团在对**安排工作、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执行的是西航集团的规章制度文件,西航集团是真实的用工方。**要求追加必要共同参加诉讼当事人西航集团,并要求对其与航发动力公司关系进行认定,而一审判决却以该诉求未经仲裁、**与航发动力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判决确认为由不予处理,不依法追加西航集团参加诉讼,不依法调取**的人事档案、集体劳动合同、工资调整等证据查清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对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燃机中心钳工,是违背事实的。一审中航发动力公司自认“2015年1月份待岗,2月1日安排钳工,3天后一直待岗”的事实,所以2月6日盖章生效的劳动合同岗位理所应当是合同中1月约定的人才中心待岗岗位。航发动力公司依据明确双方履行的是1月28日下发的钳工岗调令之前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1月29日的劳动合同,而不去查明真实劳动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航发动力公司确定**待岗期间的基础工资为1460元、岗位工资为2500元,共计3960元,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应该按航发动力公司提交的《西航集团内部调动职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单》中的工资基数4785元来确定。3.一审法院对航发动力公司于2018年11月支付的590元的性质没有认定,该款实际应为取暖费。三、一审判决遗漏了确认航发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诉讼请求。四、**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支付其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收入损失和25%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只支持到2019年5月的工资损失,且对25%的赔偿费用没有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五、应当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按3960元的标准为**补缴自2016年1月起欠缴的社保。六、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一审判决未按日工资收入的300%判决航发动力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外,还应加上按本案确认的增涨工资部分计算的差额。七、判令航发动力公司依法依约按照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增涨方案,确定增加工资并补发,一审判决未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从2015年起航发动力公司每年都有工资调整方案,却以**属于待岗人员为由不予工资调整,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八、航发动力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15年起未缴纳的企业年金,一审判决未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2年已经参加西航集团企业年金计划,但从2015年1月起没有给**缴纳企业年金,既违法,又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九、航发动力公司应补发**从2015年起未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及2018年度取暖费。根据有关规定,从2017年冬季取暖季起将企业退休(职)人员供热采暖补贴标准调整为2360元,由所在企业发放,但航发动力公司2015年起未向其发防暑降温费,2018年取暖费只发了11、12月。从2015年起至裁判之日的防暑降温费为:93天×10元×5年=4650元,2018年度采暖季补贴应为:2360元-590×2=1180元。十、《西安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凭证每月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航发动力公司应自2019年1月起按每月15元的标准补发**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一、航发动力公司应向**补发2015年至今的餐费补助,每月按350元计算。一审判决未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十二、航发动力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恢复其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等职工福某某。一审判决未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从2015年起每年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其应享受西航医院官网公布的APP体检套餐二,套餐标准是803元,从2015年起至裁决日为3212元(803元×4年)。对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给予购买不超过300元的生日蛋糕等慰问品,也可向会员发放蛋糕券。**作为央企职工和工会会员应享受该项福某某,航发动力公司应支付**2015至2019年的生日慰问福某某共计1200元(300元×2年)。该部分主张的有关证据由航发动力公司管理和掌握,应由航发动力公司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航发动力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人民法院应不予处理。二、**关于主张航发动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因**不愿意从事钳工工作,航发动力公司安排其在航发公司人才中心待岗。2018年10月30日,航发动力公司向**发放员工试岗通知书,要求其自2018年11月起前往燃气轮机优良制造中心试岗,且已告知其如不同意推荐的岗位应书写书面原因反馈公司,逾期将按照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试岗且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航发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航发动力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解除手续,并不违法。三、**要求航发动力公司按照396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2018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1月27日的《内部职工变岗变薪呈报表》显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础工资1460元,一部分是岗位工资2500元。因**一直在人才中心待岗,没有工作岗位,也未付出任何劳动,不应获取提供劳动才应享有的劳动报酬。航发动力公司在**待岗期已经发放了基础工资,现要求航发动力公司按照3960元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航发动力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5日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要求航发动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25%的赔偿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四、**关于要求航发动力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航发公司已为**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企业年金的缴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应不予支持。六、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福某某,由用人单位自主发放,**无权要求航发动力公司支付。七、关于**主张补发2019年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八、关于**主张的2015年至今的餐补费、恢复并补偿被停止的职工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等福某某费用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福某某,由用人单位自主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航发动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航发动力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航发动力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航发动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公司批准离岗连续5天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5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0日,航发动力公司通知**2018年11月2日前到燃气轮机优良制造中心发动机装备修理钳工岗位试岗,且已告知其如不同意推荐的岗位应书写原因反馈航发动力公司,逾期将按照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试岗且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航发动力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航发动力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按照396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二、双方之间已经存在多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已经不具备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
针对航发动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其没有旷工事实,航发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一直在人才中心上班考勤,**没有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的事实,航发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航发动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赔偿**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判决航发动力公司向**支付2015年起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航发动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航发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按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3960 元/月)支付 2018 年 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2018 年 1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3.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足额缴纳 2016 年 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欠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4.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发2015 年至2018 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38445.51 元;5.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按历年工资调整文件的规定(如航发动力公司不提供文件则按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历年的增加工资并予以补发;6.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缴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存;7.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扣发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8.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9 年 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独生子女保健费;9.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餐费补助;10.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补偿被停止的职工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等福某某费用;11. 判令航发动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航发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不应继续履行;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无需支付** 2018 年 5 月至 2019 年 5 月工资 51480 元,无需向**支付 2015 年至 2018 年度取暖费 1180 元、防暑降温费 2400 元,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 21608.4 元;2.请求确认航发动力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应当为 1280元/月(2015年1月—5月)、自 2015 年 6 月后的工资标准为1480 元/月,要求**返还航发动力公司按照3960 元/月向**支付的工资差额以及赔偿给航发动力公司造成的仲裁费、诉讼费、人工费、执行费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9日,**与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燃机中心钳工。该劳动合同对合同的变更及解除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入职后**便在航发动力公司人才中心待岗,航发动力公司确定**待岗期间的基础工资为 1460 元,岗位工资为2500 元,共计3960 元。双方当事人曾因劳动争议进行过仲裁、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8)陕01民终7538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10 月30 日,西航集团向**发出员工试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推荐你自 2018 年 11 月起到公司燃气轮机优良制造中心发动机装配修理钳工岗位进行试岗一次,试岗期3个月。请于2018 年 11月2日前前往人力资源部员工发展处办理试岗手续,签订《试岗协议》。”**未签字接收。**在2018 年11 月 1日、2日、5 日仍到航发动力公司人才中心签到。2018 年 11月16日航发动力公司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航发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裁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裁决航发动力公司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3960 元/月)支付 2018 年 5 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 25%的赔偿金;3、裁决航发动力公司为**办理 2016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裁决航发动力公司支付** 2015年至 2018 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38445.51 元;5、裁决航发动力公司按照集体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增涨方案和 2016 年职代会通过的普调普涨工资方案确定增加工资并补发;6、裁决航发动力公司补缴2015 年至今未交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缴存 16303.2 元;7、裁决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5 年至今扣发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共计4900 元;8、裁决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9 年独生子女保健费 75 元;9、裁决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5 年至今的餐费补助 18550 元;10、裁决航发动力公司恢复并补偿被停止的职工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交通补贴等职工福某某 4123 元。2019 年6月3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 90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航发动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航发动力公司支付** 2018 年 5月至 2019 年 5 月的工资 51480 元;3、航发动力公司支付** 2015年至 2018 年度取暖费 1180 元、防暑降温费 2400 元,共计3580 元;4、航发动力公司支付** 2015 年至 2018 年度未休年假工资 21608.4 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航发动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航发动力公司自 2018 年 5 月至 10 月向**每月支付工资为 1680 元,11 月支付 590 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劳动合同签订方航发动力公司和用工管理方中国航发西安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关系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航发动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该合同第七条(三)2.13 约定:未经公司批准离岗连续 5 天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 15 天的。** 2018 年 11 月 1、2、5 日仍到航发动力公司人才中心签到。航发动力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14 日因**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航发动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主张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应予支持,航发动力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应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在航发动力公司安排待岗期间的工资为 3960 元,**主张2018 年 5 月至 2019 年 5 月的工资收入应予支持。航发动力公司已支付**工资 10670 元,现应支付 2018 年5月至2019 年 5月工资差额 40810元。**诉请 2019 年5 月之后的工资应另行主张。**主张加付 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航发动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 2018 年 5 月至 2019 年 5月的工资 51480 元的诉请应予驳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主张航发动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足额缴纳 2016 年 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欠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不予处理。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航发动力公司以**在待岗期间不享受年假无法律依据,且在仲裁中未提起仲裁时效抗辩,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主张 2015 年至 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予以支持,航发动力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21848.4 元。航发动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应予驳回。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福某某,由用人单位自主发放,**主张 2016 年扣发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不予支持;航发动力公司主张不向**支付2015 年至 2018 年度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主张航发动力公司按历年工资调整文件的规定确定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历年的增加工资并补发,与航发动力公司安排其待岗且待岗工资也已明确的事实不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企业年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主张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9 年独生子女保健费,尚未发生超过 2019 年度形成拖欠的事实,不予支持。**主张 2015 年至今的餐费补助,恢复并补偿被停止的职工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等职工福某某,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裁决,且其与航发动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其诉请不予处理。航发动力公司主张其支付**工资标准应当为1280 元/月(2015 年 1 月—5 月)、自 2015 年 6 月后的工资标准为 1480 元/月,要求**返还航发动力公司按照 3960 元/月向**支付的工资差额以及赔偿给航发动力公司造成的仲裁费、诉讼费、人工费、执行费的诉请,因**的待岗工资数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不予处理;赔偿其仲裁费、诉讼费、人工费、执行费的诉请未经仲裁,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原告)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 2018 年 5 月至 2019年 5 月的工资 40810 元。三、被告(原告)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 2015 年至 2018 年度未休年假工资 21848.4 元。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0 元(**、航发动力公司各预交1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与**,**签字后,于2015年2月2日将该合同交给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燃机中心钳工,并对合同的变更及解除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8 年 10 月30 日,西航集团向**发出员工试岗通知书,**未签字接收。**在2018 年11 月 1日、2日、5 日仍到航发动力公司人才中心签到。**于2018 年11月5日在签到表上备注:“今天早上接人才中心传达,人才中心接人力资源部温泉通知:不让继续在人才中心签到……特此记录。”另查,航发动力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11月份的工资。航发动力公司向**支付了2018年度取暖费1180元(590元×2个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航发动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三)2.13 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未经公司批准离岗连续 5 天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 15 天的。**按照航发动力公司的要求2018 年 11 月 1日、2日、5 日(3日、4日为星期六、星期日)均在该公司人才中心签到,之后航发动力公司不让**在人才中心继续签到,故航发动力公司关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之主张,与事实不符,航发动力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14 日以此为由解除与**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和情形,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航发动力公司上诉称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待岗期间的工资为3960 元,其主张2018 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依法应予支持。**的仲裁申请之一为:裁决航发动力公司按照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3960 元/月)支付 2018 年 5 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裁决书,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请求2019年6月之后的工资收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需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支付其工资收入损失25%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航发动力公司未向**支付2018年11月份的工资,因此,航发动力公司应支付**2018 年5月至2019 年 5月期间的欠付工资41400元。一审法院判决航发动力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欠付工资40810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986年参加工作,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航发动力公司未安排**休2015 年至 2018年度的年休假,一审法院判令航发动力公司支付**2015 年至 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1848.4元(3960÷21.75×15×200%×4),于法有据。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应支持。航发动力公司在仲裁中未提起仲裁时效抗辩,现在诉讼中又以**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因为用人单位日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未休年休假日的正常工资,故**要求航发动力公司再支付其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
**主张航发动力公司按历年工资调整文件的规定确定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历年的增加工资并补发,与航发动力公司安排其待岗且待岗工资业已明确的事实不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9 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西安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标准,航发动力公司应向**支付 2019 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15元×12个月)。
因航发动力公司仅支付**2018年度取暖费1180元(590元×2个月),按照陕西省企业人员供热采暖补贴标准,**要求航发动力公司补发 2018年度取暖费1180元(2360元-590元×2个月), 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防暑降温费的发放,目的是保证职工在夏季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由于**属于待岗人员,并未分配工作任务,未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故航发动力公司主张**不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条件,理由成立,**要求航发动力公司为其补发 2015 年至今的防暑降温费,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要求航发动力公司足额缴纳 2016 年 1 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予处理。
**要求航发动力公司为其补缴 2015 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企业年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要求航发动力公司为其补发 2015 年至今的餐费补助,恢复并补偿被停止的职工身体健康检查、疗养、生日卡等职工福某某,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发放的范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西航集团和航发动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是航发动力公司,西航集团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向本院申请追加西航集团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要求对航发动力公司和西航集团的关系进行认定的诉讼请求,因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
航发动力公司要求确认其支付**工资标准应当为1280 元/月(2015 年 1 月—5 月)、自 2015 年 6 月后的工资标准为 1480 元/月,要求**返还航发动力公司按照 3960 元/月向**支付的工资差额,以及要求**赔偿给公司造成的仲裁费、诉讼费、人工费、执行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除**要求航发动力公司补发2019 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2018年度取暖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补发2018 年5月至2019 年 5月期间工资的数额应予以调整之外,其他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航发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原告)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 2018 年 5 月至 2019年 5 月的工资 40810 元”的内容为: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2018 年 5 月至 2019年 5 月期间的工资41400元;
四、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 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
五、中国航发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度取暖费118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20 元,由**、航发动力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航发动力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浩 谋
书 记 员 孙 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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