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3民初10445号
原告:温州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公司董事。
原告温州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温州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原告温州某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