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03民初754号
原告:安徽彪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6699号滨湖时代广场2幢3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高新大道1-1号中海寰宇天下42#楼12层1202办公-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彪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恒公司)与被告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3年5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榕消公司立即返还彪恒公司劳务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款清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彪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榕消阜阳分公司)系榕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24年5月6日该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2024年5月21日该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2023年5月初,彪恒公司与榕消阜阳分公司就淮南市湖山世家二期施工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事宜签署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彪恒公司负责人***按照要求分别于2023年5月3日、5月6日向***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0万元,2023年5月6日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收据,载明收到***转账30万元,并注明该款系湖山世家二期劳务工程保证金。此后,榕消阜阳分公司并没有安排彪恒公司进场施工,经彪恒公司多次沟通无果。无奈之下,彪恒公司要求榕消阜阳分公司及***退还保证金,也一直予以拖延。综上,为维护彪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榕消公司辩称,第一,榕消阜阳分公司是由榕消公司设立,但是在2024年5月6日该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之前,榕消阜阳分公司是由***承包经营,根据2021年11月4日榕消公司与***签订的《承包责任制》第一条规定,经营中的费用都由***承担。第二,彪恒公司要求解除2023年5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诉讼中,彪恒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其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第三,彪恒公司的第二项诉请30万元的劳务工程保证金是基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因此,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之前,返还彪恒公司劳务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第四,根据彪恒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彪恒公司未向榕消阜阳分公司账户转款,只是向***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而彪恒公司不能证明该30万元用于彪恒公司主张的工程保证金,故***转给***的30万元属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榕消阜阳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榕消阜阳分公司(已注销)于2021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为当时的负责人。
2021年11月4日,榕消公司与***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阜阳承接业务、负责设立和经营阜阳分公司,双方协作成立榕消阜阳分公司,甲方承担资质证书类责任,乙方承担开办和经营的一切费用(含税费);合作的内容为甲方工程全权代理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内容。协作的市场范围为阜阳范围内市场。分公司每年管理费用为人民币80000元整签订合同前支付,每年无论营业额多少,不再增加或减少管理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相关的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进行违规操作,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的甲方损失或其他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赔偿。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2021年11月1日起生效至2023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双方另行商议续订或解除合同。如合同期满不再续约,乙方需自行办理终止分公司及开户银行注销等相关手续,并将分公司终止手续的原件交由甲方存档。甲方确认处由榕消公司加盖印章及***签字,乙方确认处由榕消阜阳分公司盖章及***签字。
2023年5月4日,甲方榕消阜阳分公司与乙方彪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淮南市湖山世家二期施工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劳务承包综合单价530元/㎡(乙方提供含3%的劳务税票)包死价,第八条第二项备注2、载明若履约保证金采用60万现金形式,签约付30万,进场后付清。若保证金在主体封顶退50%保证金;第三节点退完(本项目当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书后,支付至乙方当期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甲方确认处加盖榕消阜阳分公司及***印章,乙方确认处加盖彪恒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印章。彪恒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3日、2023年5月6日向***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100000元。
2023年5月6日,榕消阜阳分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此款系湖山世家二期劳务工程保证金。特此立据!”榕消阜阳分公司于收款单位确认处盖章。榕消阜阳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安排彪恒公司进场施工。
2024年5月6日榕消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2024年5月21日榕消费用分公司注销登记。
2025年3月3日,经向榕消公司核实,其明确榕消阜阳分公司没有承建过淮南市湖山世家二期项目工程。
彪恒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向榕消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合同解除是否应予支持;二、榕消公司是否应当返还30万元劳务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三、榕消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本案责任承担的影响。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解除问题
榕消阜阳分公司作为榕消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榕消阜阳分公司与彪恒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榕消阜阳分公司未依约安排彪恒公司进场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彪恒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彪恒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已于2025年1月24日向榕消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因此,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榕消公司之日解除。
二、关于3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问题
首先,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彪恒公司需支付履约保证金,彪恒公司按约定向***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榕消阜阳分公司亦出具收据明确载明该款项性质为“湖山世家二期劳务工程保证金”,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义务。榕消公司辩称该款项系***个人收取、与分公司无关,但收款后榕消阜阳分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款项性质,且合同签订及收款行为均发生于***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合同因榕消阜阳分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解除后,收取保证金的基础已丧失,榕消阜阳分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因榕消阜阳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榕消公司承担。关于利息,因榕消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客观上造成彪恒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彪恒公司主张自2023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榕消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关系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榕消公司与***签订的《承包责任制》约定由***承包经营榕消阜阳分公司,该约定系双方内部权利义务分配,对本案合同相对人彪恒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榕消公司以内部承包关系主张不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彪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彪恒公司2023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25年1月24日解除;
二、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彪恒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拖欠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榕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前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