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2143号
原告:武汉安顺某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武汉安顺某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2月27日,原告武汉安顺某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安顺某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安顺某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武汉安顺某某管道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