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81民初776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共计456431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164319.36元票据金额的利息自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其中900000元票据金额的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其中1500000元票据金额的利息自2022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13910xxxxxxxx、230139100xxxxxxxxx,票据金额分别为920000元、1244319.3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9日。上述汇票承兑信息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9月2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回复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1月22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39100014720xxxxxxxxx,票据金额为9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上述汇票承兑信息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2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1月28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回复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8月6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139100014720xxxxxxxxxxx和23013910001472021xxxxxxxxxx,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6日。上述汇票承兑信息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6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8月10日,因承兑人未签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回复提示付款未答应,视同拒付。
以上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某某建设公司认为,上述汇票的要素齐备、背书连续、合法有效。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已被拒付的情况下,某某建设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向某某置业公司追索该票据的票据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某某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汇票、《福清某某半岛项目展示区D-1#楼、B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某某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福清某某半岛项目展示区D-1#楼、B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将福清某某半岛项目展示区D-1#楼、B地块消防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某某置业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形式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
2021年3月19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1391000147xxxxxxxxxx、23013910014720xxxxxxxxxx,票据金额分别为920000元、1244319.36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9日。上述汇票承兑信息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9月27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回复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上述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1月22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39100014720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9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上述汇票承兑信息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2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1月28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回复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上述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8月6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1391000147202xxxxxxxx和230139100014720xxxxxxx,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6日。上述汇票承兑信息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3年3月10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3年3月14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回复拒绝签收。现上述票据状态均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应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其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后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其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564319.36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56431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164319.36元票据金额的利息自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其中900000元票据金额的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其中1500000元票据金额的利息自2022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票据金额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2元,减半收取计22591元,由福清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