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中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街道鼓西路396号西湖好美家4#楼2层04室-9。
法定代表人:邱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中通公司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差额工资30000元;3.判令中通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00元;4.判令中通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000元;5.判令中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6.二审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中通公司的证据没有客观性,可以通过电脑技术呈现。**于2020年9月18日入职中通公司,约定工资要交个税,参考行业中位数年工资为86864元。中通公司计薪方式为公司承担员工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后,月实发工资5000元。**9月份出勤10天,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应发工资为2298.85元,中通公司已发放2298元,还要补发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通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对**进行失业保险减员,客观上改变员工入职就缴纳社保的现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支付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补偿金。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时,用人单位必须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唯一选择就是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否则继续留用须支付二倍工资,中通公司未充分举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对此有规定,故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系中通公司不签字、不盖章、不自愿、不协商所致。
中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因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中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通公司不存在需支付8000元待通知金的法定事由。二、**作为中通公司的人事专员,组织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必要的工作职责,但**故意不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利用工作便利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予以禁止,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不具备中通公司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三、中通公司已经向**完全支付了用工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差额工资未支付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通公司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0元;3.判令中通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赔偿30000元;4.判令中通公司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00元;5.判令中通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8000元;6.判令中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就职中通公司软件部人事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载明试用期为2020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2020年12月18日,**与中通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内容包括中通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入职登记表、辞职申请书、出差发票以及人员资料包、笔记本电脑等。**在职期间,中通公司向其发放了4笔工资2298元、4668.08元、5000元、3218.39元。**就其与中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7日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614-1号、第614-2号裁决书。**不服裁决,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于2020年12月17日已通过微信向中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交接单并沟通工作移交事宜,次日双方签署了交接表,故可以认定**与中通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工作至2021年2月1日,仅是根据失业保险减员时间,而其主张在2020年12月18日之后还有为中通公司提供劳动,提供的证据仅有一次通话和一条短信,仅是其离职后公司向其询问此前的个别工作事项,不能证明其仍有提供劳动。关于工资标准和工资差额,**主张中通公司系按5000元的税前工资为其申报个人所得税,该数额系工资总额扣减五险一金个人部分,故倒推工资为6451.61元。**的主张系其对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的理解有误,其提交的个人所得税APP页面截图上所示5000元,系相应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并未扣减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扣减情况可在该页面点击具体月份查看详情。根据在案证据,**每月工资为5000元,其主张按行业标准作为其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在岗时间、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中通公司已足额向**发放工资,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关于中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或经济补偿金。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双方在2020年12月17日、18日进行的沟通及交接,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无证据证明中通公司存在单方违法解除的情形,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中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通公司应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0.5个月=2500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确认其负责招聘及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在诉讼程序中述称“协助办公室做一些招聘工作”,而根据招聘情况和**工作交接表,可以确定其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因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对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负有工作上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中通公司单方的过错,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因此**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在中通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其虽然提供了2010年、2011年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可证明其此前的工作情况,但其2020年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仅有11个月,包括中通公司6个月和另一参保单位5个月,可且其医疗保险退款申请表体现其2020年系以自谋职业身份缴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通公司工作期间符合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条件,故其不符合法定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其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福建中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建中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中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顺丰收件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14日、1月28日仍在为中通公司工作;证据2.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拟证明**工资总额为税前工资5000元+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合计6451.61元;证据3.顺丰印章使用审批流程、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121年1月在工作地点签收同事来件,**要求顺丰公司员工出具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无法充分证明拟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另,**申请本院向顺丰公司调取证据以证明顺丰收件记录的真实性、向移动公司调取证据以证明移动客户详单的真实性、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据以证明中通公司提供的简历不同等。经审查,**申请调取的证据并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于2020年9月18日入职中通公司,2020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工作移交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工作至2021年2月1日,但其提供的通话记录、顺丰收件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2020年12月18日之后仍有在中通公司正常上班,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与中通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月工资的认定。中通公司的《入职通知书》载明**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结合其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表记载的工资金额,可以认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主张其月工资应为6451.61元以及中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如前所述,**与中通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进行工作移交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可以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中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主张中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和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其工作职责,以及离职工作交接表载明的内容,说明**的工作内容包括了招聘和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鉴于**工作岗位的性质,其应当更为知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亦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符合规定。**主张中通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程斯彦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卞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