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436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西安巨匠造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10905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巨匠造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造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巨匠造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西安市港务区道路照明工程EPC项目第一批项目(港安路)负责道路照明施工劳务队负责人(路灯基础开挖、检查井砌筑、路灯安装),被告巨匠造园公司也在港安路绿化施工,2021年3月26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公司员工***以其行道树支撑丢失为依据让原告施工队停工,原告施工队被迫停工,因原告施工队所负责道路照明施工是西安市第十四届全运会全运村核心区域,原告施工队承担的道路照明施工任务重,为了保障十四运顺利召开,原告在被告公司员工***无理要求下被迫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5000元作为押金,原告施工队得以继续施工,后因工期紧张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忙于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公司员工***打电话协商押金退还事宜,原告多次以照片截图给被告说明其丢失的支撑与原告施工队无关,但被告员工***以其支撑丢失是原告施工队所为拒绝退还押金。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无法律及事实根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巨匠造园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21年3月18日,被告巡查人员发现路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致使被告已完工区XX组苗木支撑损坏严重,且灯具基础开挖损坏已栽植苗木,产生垃圾土。2021年3月27日,被告经与路灯施工单位沟通,对方同意向被告交付5000元押金,如破坏现场未做修复,此押金作为被告后期现场修复资金,并且当场签署了现场确认书,该确认书签署的主体是**照明,原告***作为经办人签字。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原告捏造事实,损坏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没有非法收取原告押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3月18日,被告巡查人员发现路灯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致使被告已完工区XX组苗木支撑损坏严重,有照片为证,损坏事实实际存在。2021年3月27日,被告经与路灯施工单位沟通,对方同意向被告交付5000元押金,如破坏现场未做修复,此押金作为被告后期现场修复资金,并且当场签署了现场确认书,该现场确认书系双方自愿签署,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强制签署及强行收取押金的行为。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路灯施工单位施工工程中继续对被告施工区域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并在被告多次督促修复后未做任何修复,2021年5月后,为保障全运会顺利召开,被告排查现场对破损严重地块进行修复,被告多次以微信、电话及现场口头沟通等方式告知原告现场实际损坏情况,对于实际损坏情况的修复有详细清单为证。原告起诉状对案件情况的描述系捏造事实,施工现场损坏情况已实际发生,被告自费对损坏地块进行修复,被告同意在扣减修复费用后将剩余押金退还**照明,但原告一直要求全额退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案外人洛阳安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案外人**照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西安市港务区(港安路)道路照明工程EPC项目第一批项目(以下简称案涉施工项目),原告***系案外人洛阳安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负责上述项目道路照明工程施工,XX园XX路绿化工程施工。2021年3月18日,被告巡查人员发现上述路段绿化已完工区XX组苗木支撑损坏严重,且灯具基础开挖损坏已栽植苗木,产生垃圾土,被告经与路灯施工单位沟通,2021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押金,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照明因施工导致行道树苗木、钢支撑破坏严重,现抵押押金一万整用作以后现场苗木修复,支撑恢复资金,若**照明恢复,将返回全部金额,否则将用作我方修复资金,剩余金额全部返还,在此基础上,如若发现一次,继续增加5000元作为抵押用作后续恢复,以此叠加。巨匠造园***。欠巨匠造园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其已绿化施工区域部分苗木支撑损坏,路灯基础开挖造成部分已栽植苗木损坏,产生垃圾土。被告辩称其为修复损坏的支撑及清运垃圾等支付费用共计4310元(购买支撑主材支付2250元、安装支撑人工工资660元、现场垃圾清运费用1400元),但未提供上述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原告以上述损坏情形均非其施工所造成而不予认可,称原告为赶工期迫于无奈才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案外人洛阳安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告西安巨匠造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押金5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年陕01**民初327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5000元支付主体为***而非案外人洛阳安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洛阳安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述5000元押金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收条、施工现场照片、(2021)年陕01**民初32704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出具的收条虽载明因**照明施工造成损坏,但并未有案外人**照明的盖章确认,原告所在的洛阳安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已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系案涉项目工程施工队负责人,向被告支付押金主体亦为原告,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施工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其已绿化施工区域部分苗木支撑损坏,路灯基础开挖造成部分已栽植苗木损坏,产生垃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的性质为押金,出具的收条亦明确载明用作以后现场苗木修复,支撑恢复资金等,被告虽辩称其为修复损坏的支撑及清运垃圾等支付费用共计4310元,但未提供具体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在案涉项目道路照明施工中对被告已绿化施工区域造成损坏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修复费用为25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交纳的押金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被告理应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巨匠造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西安巨匠造园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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