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民终9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工资。***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证据不足以证明***2022年1月份工资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凭此证据认定1月份工资为8000元实为不妥。2.2022年1月份,***未能提供正常劳动。2022年1月5日,***未经金科电力公司同意,私自从办公室带走物品;1月6日就不再为金科电力公司提供劳动,此行为严重违反金科电力公司规章制度;3月26日,金科电力公司安排工作人员给***送报酬(3000元)时,双方就报酬数额产生分歧,***拒收(双方人员的谈话记录为证);金科电力公司支付报酬,***拒收,实属***之错。3.2022年3月28日,***通过邮政向金科电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书写日期为:2022年3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邮寄该通知书未满30日的情况下,于2022年4月6日向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在该期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是否实际提供正常劳动离职,是否有权利要求该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定“2022年3月1日向金科电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金科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科电力公司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8000元、工作提成260000元、经济补偿金64000元、请求支付社保损失80000元,合计4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科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金科城市管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于2014年3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4日变更为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22年3月29日,金科电力公司收到***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金科电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与金科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提供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与金科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从钉钉工作群中打印的各科室工作人员细化分工职责明细表、工资单复印件、竞聘公告、会议纪要、通知、车辆使用分配表、处理意见、岗位入职职责表等证据。金科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认可工资表复印件,认可招商银行记录的交易对手***、***、***等是金科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是金科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发放的相关工资是金科电力公司发放,但不是工资,因为发放的数额远超正常工资水平。庭审中,金科电力公司主张***与金科电力公司系合作关系,并提供(2019)鲁0782民初7813号案件传票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和起诉状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原件。***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系***顶名代替金科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款也由金科电力公司所得,***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载有“工资”项目,根据金科电力公司陈述,上述款项系金科电力公司发放,足以证明***从事金科电力公司安排的劳动内容并获取劳动报酬,其与金科电力公司之间形成管理、被管理,监督、被监督的关系,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金科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金科电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金科电力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8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科电力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交纳社会保险,后***于2022年3月1日向金科电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金科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金科电力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成立,而***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中,2013年4月23日后的交易明细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载明摘要为“工资”的款项。根据金科电力公司的陈述,上述“工资”均系金科电力公司发放,但不是金科电力公司发放给***的工资,而是利润分配,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金科电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金科电力公司均认可***的工资系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情况,***的经济补偿应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共8年8个月。***与金科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6876元,因此,金科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61884元(6876元×9个月)。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工作提成及社保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科电力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61884元,共计69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科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科电力公司提交:1.证人证言一组、通话录音文字版一份,拟证明金科电力公司曾向***发放工资但***拒收,且***自2022年1月份之后未再实际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邮寄单一份,拟证明***于2022年3月28日向金科电力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亦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一审中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足以证明金科电力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金科电力公司亦未提供应当由其掌握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一审法院综合各科室工作人员细化分工职责明细、2021年5月10日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发布的工作岗位招聘竞聘公告、***岗位入职职责表中入职岗位名称处载明的“管网施工技术顾问”等证据材料,判决金科电力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于2022年3月1日以金科电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金科电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金科电力公司虽上诉称***自2021年1月6日就不再为金科电力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1日解除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金科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