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2民初7812号之一
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环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范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龙都街沿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000元,并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撤回起诉,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6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退还248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777元,由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