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331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昌城镇徐家河岔村8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环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范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告金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8000元、工作提成260000元、经济补偿金64000元、请求支付社保损失80000元,合计4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在山东金科城市管网投资有限公司工作,金科城市管网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更名为山东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又更名为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入职后一直担任顶管队队长、顾问职务,负责地下穿越顶管工程。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且拖欠2018年10月至2021年6月份的工作提成26万元,拖欠2022年1月份的工资8000元,并且在2022年春节之后无故不让原告到公司上班,违法解除原告的工作。原告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354号,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科电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工作提成、经济补偿金、社保损失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金科城市管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于2014年3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2月4日变更为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范韬。2022年3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原告提供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韬之间的录音、从钉钉工作群中打印的各科室工作人员细化分工职责明细表、工资单复印件、竞聘公告、会议纪要、通知、车辆使用分配表、处理意见、岗位入职职责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认可工资表复印件,认可招商银行记录的交易对手胡丽丽、张玉娟、孙红等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范韬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发放的相关工资是被告单位发放,但不是工资,因为发放的数额远超正常工资水平。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并提供(2019)鲁0782民初7813号案件传票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和起诉状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原件。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系原告顶名代替被告作为,工程款也由被告所得,原告未参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载有“工资”项目,根据被告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发放,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劳动内容并获取劳动报酬,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管理、被管理,监督、被监督的关系,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1月份工资8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单位于2013年4月23日成立,而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中,2013年4月23日后的交易明细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载明摘要为“工资”的款项。根据被告的陈述,上述“工资”均系被告单位发放,但不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而是利润分配,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系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情况,原告的经济补偿应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共8年8个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月均工资为6876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1884元(6876元×9个月)。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工作提成及社保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61884元,共计69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培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文
书 记 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