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7015号
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范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诸城。
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因急需钱到原告公司借款,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将借款足额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刁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