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2民初4665号
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南环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范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超,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秦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舜盛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东,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秦河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撤回起诉,均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8元,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退还256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2元,均由原告山东金科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树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