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977号 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新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 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4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XX镇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专业化学药剂,以实际送货量按单价结算货款,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发货通知于2018年4月4日将阻垢剂20吨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又于2018年6月14日将氧化性杀菌剂5吨及非氧化性杀菌剂5吨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2500元的化学药剂,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50元,剩余102450元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采购框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阻垢缓蚀剂、氧化性杀菌剂、非氧化性杀菌剂等货物各1吨,单价分别为5300元、3000元、4300元等。被告提供**、签字的采购订单,原告按要求将货物送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XX镇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内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货款根据被告购买货物实际需求按框架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发货通知于2018年4月4日将阻垢缓蚀剂21.20吨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又于2018年6月14日将氧化性杀菌剂5.20吨及非氧化性杀菌剂5.26吨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载明扣除已付货款2005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2450元,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收到上述《律师函》,并对函中提及的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尽快付款。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扣除已付货款20050元、20000元,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02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上述《采购框架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24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24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39元(案件受理费234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新疆***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