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西部电力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张毅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安得公司明确表示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的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并且认可该工作人员签名真实有效。基于上述事实,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安得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收到人保西安分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并且明确知晓该条款中包含责任免除在内的全部内容及法律后果,其代理人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安得公司承担,应当认定安得公司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及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二、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约定明确,没有任何争议。即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依约不应赔偿,而不论其是否因为暴雨、洪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安得公司亦认可其所述事故发生后人保西安分公司向其进行过赔偿的事实,即根据上述约定保险人仅对发动机因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发动机以外的其他损失已进行赔偿。因此,从上述事实亦足以证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一审判决不顾合同约定,判决人保西安分公司对于明确约定的免责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安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庭审中,安得公司未承认收到保险条款,也未承认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是其工作人员,人保西安分公司从未向安得公司送达过保险条款。二、车辆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遭受的损失应该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系暴雨导致保险车辆损坏,不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无权引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安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西安分公司支付安得公司垫付的陕A×××**号车辆维修费44732元、拖车费400元合计45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西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暴雨导致未央区立交道路积水,该日适逢安得公司驾驶员董昊驾驶陕A×××**号车途经此处,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陕A×××**号轿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761010000295282,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得公司。一审庭审中安得公司承认人保西安分公司已赔付拖车费400元和车辆清洗费3203元。另出示了陕西正信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后的相关维修费用44732元;及西安市气象台气象凭证,证明距离事发地点北二环未央立交最近气象站点记录,属暴雨。经质证人保西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再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2018年8月1日暴雨导致未央区立交道路积水,该日安得公司驾驶员董昊驾驶陕A×××**号车途经此处,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维修发动机产生维修费44732元,双方针对上述修理费的理赔适用合同条款产生争议,致安得公司诉至法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性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四项与第十条第八项的内容表述导致双方当事人在理解上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属于免责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但人保西安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安得公司作出特别提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4732元。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人保西安分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安得公司车辆维修费的责任。人保西安分公司与安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系人保西安分公司提供。其中第六条第四项“因暴雨致发动机损坏负责赔偿”与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表述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了理解上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订立合同时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安得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赔偿安得公司车辆维修费44732元。人保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 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