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3民初4349号
 
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安得科技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1日暴雨导致未央区立交道路积水,该日其公司驾驶员董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途经此处,不慎造成发动机熄火后损坏。其公司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车损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时间内,请求被告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陕AXXXXX号车辆维修费44732元、拖车费400元合计45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确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赔付3603元,其中包括400元拖车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我方认为上述损失系原告工作人员在发动机熄火后重复打火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暴雨导致未央区立交道路积水,该日适逢其公司驾驶员董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途经此处,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陕AXX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5282,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AXX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赔付拖车费400元,和车辆清洗费3203元。另出示了陕西正信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后的相关维修费用44732元;及西安市气象台气象凭证,证明距离事发地点北二环未央立交最近气象站点记录,属暴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再理赔范围内。再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西安市气象台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2018年8月1日暴雨导致未央区立交道路积水,该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董某某驾驶陕AXXXXX号车途经此处,致发动机进水后熄火。维修发动机产生维修费44732元,原被告针对上述修理费的理赔适用合同条款产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本院。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性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四项与第十条第八项的内容表述导致双方当事人在理解上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属于免责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作出特别提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4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本院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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