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3民初3709号
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66号西部店里商务中心6楼L座。
法定代表人:张毅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35074.83元及利息人民币166825.76元(以人民币3835074.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长期供货关系,并在每月签订《买卖合同》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型号规格、数量的聚合氯化铝、液氨、硫酸铵、氯化铵等专用化学试剂,合同结算按照实际送货量根据合同单价结算。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合同确认书》向被告提供化学试剂,被告根据合同和货物种类及数量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至2019年8月底,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1523224.83元的化学试剂,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人民币7688150元。剩余货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符合条件后的30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都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原告(合同卖方)与被告(合同买方)陆续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为被告提供聚合氯化铝、硫酸铵、工业级氯化铵、固体阳离子聚丙烯酰胺、液氨、椰壳活性炭等产品,买方自产品验收合格且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2.原告被告需求陆续向被告发货,截止到2019年6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470424.83元;3.截止到2019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635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提供了双方约定的产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额度为11470424.83元,被告支付货款7635350元,尚欠原告货款3835074.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5074.83元,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安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35074.83元,并以3835074.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66825.76为限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5元,由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