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4551号
原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乐清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日照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
原告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日照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文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594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949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到起诉日约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函保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某产品的企业,一直向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供应某产品等产品。2024年4月20日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因,背书了一份电子承兑汇票原告。该汇票系被告日照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4年2月23日出具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票据金额为15949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23日,收款人为山东某有限公司。该汇票出票后,分别于2024年4月20日由山东某有限公司背书给某乙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2024年8月23日和8月26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综上,原告认为票据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及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3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了票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59494元,票据收款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23日。
嗣后,该汇款背书转让,背书人顺序分别为: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后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提示付款,于2024年8月23日、2024年8月26日分别被拒付且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登陆汇票系统查询,票据状态更新为“已到期--追索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汇票系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函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电子发票、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基于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案涉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采购合同等,本案原告为合法持票人,经提示付款,案涉汇票到期后十日内被拒绝付款,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对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汇票款1594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用问题。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以1594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原告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等费用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某丙有限公司汇票款159494元及利息(以15949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保函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1327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