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11民初155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防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巨龙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永城煤电集团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防腐分公司、商丘市巨龙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