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581民初1741号
原告:霍林郭勒某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5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经营者: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系朱某某丈夫。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王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满族,系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原告霍林郭勒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经营者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质证到庭)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款:344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霍林郭勒市某某街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截止2022年9月19日共计发生租赁费193917元,已给付租赁费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43917元及未退还租赁物(钢管3473米×20元=69460元,扣件5519个×7元=38633元,接管38根×15元=570元,钢跳板330块×150元=49500元,门字架7套×300元=2100元,未退还租赁物总价值共:160263元)因被告恶意拒不支付租赁费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现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金344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王某在合同上盖被告1某某公司公章的事实。
2.租赁产品提货单121张(原件)意在证明:二被告在我方租赁产品钢管65974.5米,钢跳板6098块,接管330根,扣件46840个,移动脚手架28套另加65套踏板的事实。
3.租赁产品退货单57张(原件)意在证明:二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62501.5米,钢跳板5768块,接管292根,扣件41321个,移动脚手架21套另加59套踏板以及未退还钢管3473米(合同约价为20元每米,计69460元),钢跳板330块(合同约价为150元每块,计49500元),接管38根(合同约价为15元每根,计570元),扣件5519个(合同约价为7元每个,计38633元),移动脚手架7套(合同约价为300每套,计2100元)的事实。未退还租赁物总价为160263元。
4.租赁费计算单19个月共计33张(打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租赁产品产生租赁费用193917元的事实。
5.2019年8月8日和被告某某公司、叶某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意在证明:此次合同中签字的叶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6.2021年3月20日李某某打电话要货的录音及李某某微信提交的要料单(打印件)、2022年12月5日朱某某与史某某的通话记录一份、2022年11月17日拉货的三轮车司机剧某某录像一份和证词一份、2021年3月20日王某付剧某某运费的转账记录(打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所质疑2021年3月20日史某某签字的提货单的关联性。
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辩称:1.手机的录音录像是后做的;2.我们对此事的态度是一贯的,10月1日之前与原告沟通对对账单,但是原告一直不发账单对账;3.原告用各种手段贿赂我的员工,这是犯罪;4.工程都有合同,合同之外的人员签字我一律不承认。我们的工程是阶段性工程,进多少返多少,原告应及时与我们对账,原告故意拖延。因我们不懂,原告是在套路我们。原告所有丢失的料我都不承认。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2022年11月18日宋某某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韩某与宋某某通话录音两段意在证明:原告贿赂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导致退货情况不真实。
王某辩称:当时与原告签的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我是给某某公司打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属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朱某某(某某租赁站经营者)与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朱某某为出租方,乙方某某公司为承租方租赁器材。合同对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的品名、规格、租金计算方式以及损坏丢失赔偿等进行具体约定,其中扣件每个日租金0.011元,丢失按7元/个赔偿;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丢失按20元/米赔偿;钢跳板每块日租金0.2元,丢失按150元/块赔偿;接管每根日租金0.03元,丢失按15元/根赔偿;门字架每套日租金2元,丢失或损坏按每套300元赔偿。跳板变形严重、断裂、打洞等视情况轻重度酌情赔偿,跳板板片按每片6元给予赔偿;扣件螺丝缺钉缺母、死母或丢失每套按0.8元给予赔偿。并约定具体租赁期限以乙方实际使用期限为准,提货、退货单为凭。同时还约定了租赁器材的交付和返还、报停及违约责任。承租方处由经办人王某签字,加盖某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员工王某及叶某某、王某某等人,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8日在某某租赁站陆续提取扣件、钢管、钢跳板、接管等建筑器材。自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3月24日陆续退还以上建筑器材。经朱某某统计,尚有钢管3473米(合同约价为20元每米,计69460元),钢跳板330块(合同约价为150元每块,计49500元),接管38根(合同约价为15元每根,计570元),扣件5519个(合同约价为7元每个,计38633元),移动脚手架7套(合同约价为300每套,计2100元)。经朱某某核算产生租赁费193917元,已给付租赁费50000元,尚欠租赁费143917元及未退还租赁物总价为160263元,至今未付,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举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共计121枚,退货单共57枚,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举的通话录音,因宋某某系被告王某母亲、李某某的雇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某租赁站已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租赁器材,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器材,某某租赁站主张按约定支付租金、赔偿租赁器材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截至2022年3月31日,某某公司对涉案租赁器材未退还部分,系该租赁器材的损失,应予折价赔偿,不宜再重复计算该部分租赁器材的租金,故对该部分为退还器材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根据涉案提货单、退货单以及租金费用结算表,经本院核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钢管租赁费为39848.32元,未退还钢管3473米,计69460元;钢跳板(铁跳板)租赁费为65338元,未退还330块,计49500元,缺板叶152块,计912元;扣件租赁费为32639.94元,未退还5519个,计38633元,缺螺丝钉14728个,计11782.4元;门字架(移动脚手架)租赁费为9558.8元,未退还13套,计3900元;接管租赁费为804.6元,未退还38根,计570元;以上租赁费总计160884.06元(含丢失螺丝钉、板叶赔偿12694.4元),扣除某某租赁站自认已支付50000元,未支付租赁费110884.06元;未退还租赁物总价162063元。某某租赁站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总价160263元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33265.22元(110884.06元×30%),对某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400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4412.28元。
对于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系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郭勒某某租赁站租赁费110884.06元,未退还租赁物损失160263元,违约金33265.22元,合计304412.28元;
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某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减半收取计3232元(原告霍林郭勒某某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某某租赁站负担37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如期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和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