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02民初205号
原告:阜康市恒鑫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康产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女,公司会计。
被告:商丘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车站镇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
原告阜康市恒鑫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丘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原告阜康市恒鑫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康市恒鑫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杨京莲
人民陪审员 杨雪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