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7民初6343号
原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苍南县金乡徽章厂,载明:“今向苍南县金乡徽章厂借到承兑汇票四张,共计票面金额432825元,应付419840元,2015年2月11日已还借款319840元,欠100000元,最迟2015年3月6日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欠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