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

温州市清能节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02民初5625号 原告:温州市清能节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临江镇庄岩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623689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凉亭村(金灵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2570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清能节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清能节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清能节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处置费1917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危险废物委托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期间为被告处置污泥,处置费按1250元/吨计算。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3日先后三次委托原告处置污泥39.015吨、15.63吨和23.56吨,合计处置费为97756.25元(当庭更改为97737.50元)。2014年度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危险废物处置利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处置污泥,处置费按800元/吨计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9月27日和2015年12月7日先后六次委托原告处置污泥171.051吨,计处置费为136840元(当庭更改为136836元)。上述2014年和2015年的处置费,合计为234596.25元(当庭更改为234573.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处置费42800元,故诉讼请求处置费变更为191773.50元。苍南县金乡徽章厂于2018年9月12日变更为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上述处置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除尚未支付处置费外,其他均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处置费242637元,已完全支付完毕。 为此,被告举证银行交易明细8份,证明被告通过其相关人员已将涉案处置费支付给原告业务人员***、***、***,合计242637元。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对其中2014年11月24日支付给***的一笔42800元予以认可,并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相应扣减。对其他汇给***、***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并称已经公司财务严格审核2014年至2016年职工花名册、工资册,只发现***在册,并无发现***、***在册,也即并非原告员工。即使该二人系原告员工,被告处置费也应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而非汇入员工账户,也不认可被告已支付处置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款项,已予认可,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汇入***、***的款项,因被告并无举证该二人系原告员工,且受权接收处置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表面处理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的专业公司,并已取得浙江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前身苍南县金乡徽章厂因需委托原告进行工业危险废物处置。本案涉案二份合同均系原告与苍南县金乡徽章厂签订,后者已于2018年9月12日变更为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处置费金额为23457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原告承认的汇入***的一笔款项42800元,被告尚欠承揽处置费191773.50元,应予偿还。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处置费已支付完毕,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款项汇入的对象***、***系原告员工,且已受权接收处置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本院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清能节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处置费19177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09.50元,由被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