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

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2869号 原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2570L,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凉亭村(金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徽章厂)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徽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2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开始在原告金乡徽章厂上班。为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单位相关人员找被告谈话。在3月10日谈话过程中,被告提出交接工作并结算工资。此后,被告对离职手续中劳动关系解除方式提出异议,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并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苍南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5月25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16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即便不考虑调岗的事实,也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2023年3月10日的谈话过程中,被告明确表达“你们什么时候把我的工作交接掉,工资什么时候结掉”。由此可知,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持认可态度。后续在双方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对哪方提出解除产生争议,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成立。因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有协商过程,且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关系持同意态度,苍南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确实过于偏颇。二、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确有调整工作岗位的意愿和具体安排,无论被告出于何种考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确因被告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安排,原告方确有具体方案,原告方拟调整被告从事模具电子打光岗位。该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是模具制作完成后的模具表面处理工作,被告在原工作岗位完成本职工作之余,也偶有从事,调整为该工作岗位,被告并不会因业务熟悉度而不能胜任。另,模具电子打光岗位系原告单位一直有设立的工作岗位,且当时存在岗位空缺。因此,将被告调整至模具电子打光岗位,确系原告方的现实需求。3月10日的谈话过程中,原告单位生产部部长***说到:“现在模具这块进行改革,可能由广东老师接替这块,这样不是说把你工作停掉,如果我们想停掉你,也不会找你李老师谈的”。此时,原告的意思表示比较明确,即谈话目的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尚未谈及调岗的具体内容,被告即提出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的要求,明确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方同意被告的离职要求后,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被告对哪一方提出解除持异议,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关于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谈及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离职手续等,以及原告方说到“好聚好散”均是基于原告方同意被告离职要求这一既定事实。且被告提出离职要求,原告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其进行挽留。因此,上述事实并不能反向推导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仅可推定此次谈话结果为被告主动离职,虽然超出原告方的预期,但原告接受这个结果,而本案中尤为重要的是原告始终没有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谈话结束后,劳动关系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应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却明确表达了离职的意愿,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同意被告的离职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解除方式,属于合法解除。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一、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1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3月10日,原告生产部部长***及人事部部长***代表公司停掉被告手头工作后,找来被告谈话。此次谈话的背景是原告公司已经酝酿一年多企业改革、人员精简,且已有许多模具车间的员工被公司辞退。此次谈话的开始,两位领导扭扭捏捏、含糊其词、话赶话地进行自我辩白,表示不是他们要停掉被告的工作,在被告要求“你开门见山地说”、“你们什么话直接说嘛,到底怎么安排直接讲嘛”,生产部部长***方明确表示“现在企业模具这块人就不要那么多”,此后便是长达5秒地沉默。若此次谈话的目的是原告主张的调岗,则谈话人应当在提出“人不要那么多”后立即告知被告调岗方案,而非沉默等着被告接话。基于公司精简人员的背景以及被告被停掉手头工作的前情,按照普通人的理解,不要那么多人就是意味着要辞退被告,因此被告接话询问“不要那么多人,那什么时候把我的工作交接掉,工资什么时候结掉”,两位领导立即表示好聚好散,并要求当天交接工作并结算工资,还对被告解释企业改革、人员精简是公司掌权人的意思,并非两位领导能左右的。由此可见,原告此次谈话的目的就是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调岗,而原告未能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充分举证,仲裁裁决依法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207元。被告系2019年3月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模具师傅的工作,2023年3月10日被原告口头辞退,工作时长为4年6天。被告被口头辞退前12个月即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正当。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也未能举证被告的入职时间系2019年3月18入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制作模具工作。2019年5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薪酬待遇为:每月保底工资7000元,期间制作各种模具及参加其它各种生产均作为计件工资核算,保底加计件每月不低于8000元,不封顶;少于8000元公司补足被告8000元。被告的最终工资每月9000元,年终每月工资核算后如每月少于9000元,由公司一次性补足至每月9000元。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被告的实得工资为132254元。 2023年3月10日,原告处管理人员***、***与被告进行谈话,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被告直至2023年4月27日仍在原告处参与考勤,但未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亦未予以安排工作。 2023年3月28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依法受理了***的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2.补缴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拖欠的工资339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1527元;5.支付年休假补偿薪资12416元。 2023年5月25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16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与金乡徽章厂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二、金乡徽章厂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207元、2023年3月工资3393元、年休假期间薪资8275元,合计110875元;三、金乡徽章厂为***补缴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与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负担个人承担部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录音及文字翻译、工资表、银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支持原告金乡徽章厂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工资3393元、年休假薪资8275元以及补缴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将在判项中列明,不再赘述。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处因模具技术改革引进外省技术人员,进而精简人员的背景,在2023年3月10日的谈话中,原告的管理人员提出“现在企业模具这块人就不要那么多”后,被告***认为系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认知具有合理性,而***随后作出“不要那么多,那什么时候把我的工作交接掉,工资什么时候结掉”的陈述,不应视为系其主动提出辞职,而是其对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其后的谈话中,***亦陈述“既然确定不用我了……我也不会赖在这里……那现在就把工作交接一下”、“你们两位干部完全代表厂方,找我正式说这个事是吧”,原告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为此,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此次谈话的目的系为了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整个谈话过程中原告并未作出明确的调岗表示,本院难以采信。另外,被告***直至2023年4月27日仍在原告处参与考勤,但是双方都认可自2023年3月11日起,被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也未予以安排工作,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因2023年3月11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双方关于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告***提出赔偿金的请求不具有合理性,而支持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当庭出示了一份公司制作的登记表,但该登记表未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登记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入职,即双方于2019年3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上文已详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时间,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折算为4.5个月。另,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被告的实得工资为132254元,月工资为11021元,本院确认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低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月工资1102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594.5元(11021元/月×4.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0日解除; 二、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3月工资3393元、年休假薪资8275元; 三、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补缴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承担个人支付部分); 四、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594.5元; 五、驳回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苍南县金乡徽章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