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6717号
原告(被告)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号**幢**层**-**(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14884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原告)***,男。
原告(被告)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科瑞德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迪科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科瑞德公司诉称,2008年,***入职我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我公司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时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年终奖13000元;2、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
***辩称,2008年4月,我入职迪科瑞德公司。在职期间,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我休年假,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我不同意迪科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迪科瑞德公司支付:1、2008年4月7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1156.6元;2、2008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
17432.18元;3、2013年年终奖13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498元;5、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00元。
迪科瑞德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在2013年已休了年假,其余年份的未休年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时效。2013年以前,我公司的年终奖是根据公司业绩情况发放,没有固定数额。2013年,公司规定按照销售业绩情况发放,***未完成销售任务,不应享受年终奖。***是辞职的,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外,***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了时效。综上,我公司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入职迪科瑞德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6500元。迪科瑞德公司于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自2009年4月7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已满1年不满5年),之后每为公司服务2年,年假增加1天。***的工作时间:每天早8时30分至晚17时30分,中午休息1小时,周六、日休息。***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迪科瑞德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以迪科瑞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与迪科瑞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迪科瑞德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主张,其入职时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自2013年1月起担任销售人员兼技术支持工程师。年终奖是月工资的二倍。2013年约定其销售任务是500万元,但实际执行时公司并未给其规定具体的销售任务,且其兼任技术支持工程师,故不适用销售人员的奖金制度。2013年之前,其从未休年假;2013年其年假与病、事假冲抵,公司确实未扣发其病、事假的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同时,***表示下列钱款为年终奖:2010年2月2日转入的5000元,2011年1月28日转入的13500元,2011年9月30日转入的11000元(含补发的工资),2011年11月2日转入的11000元(含补发的工资),2013年2月5日转入的15000元。迪科瑞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所主张年终奖的情况如下:2010年2月2日转入的5000元是2010年1月工资3400元、通讯补贴100元、餐补200元加上2009年终奖1500元;2011年1月28日转入的13500元是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工资各4500元,2011年年终奖4500元;2011年9月30日转入的11000元及2011年11月2日转入的11000元是业务提成及月工资,不是年终奖;2013年2月5日转入的15000元是2013年1月工资6500元及2012年年终奖8500元。***提供迪科瑞德公司管理条例(暂行)。该条例载明:非销售人员年终奖金,公司依据全年整体效益情况确立年终奖金系数,个人年终奖金=单月基本工资*年终奖金系数;销售人员,年初设定每人每年全年销售任务指标,年终根据完成任务情况,依据公司制订的提成比例发放奖金。迪科瑞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加班一节,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
迪科瑞德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担任技术和销售。2013年开始,***应按照销售人员的规定享受年终奖,销售人员的年终奖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合同金额按比例发放。***的销售任务是500万元,但其未完成销售任务。***的年假全部休了,其公司规定请事假、病假的可以与年假冲抵,不扣工资。
迪科瑞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奖金制度。该制度载明:年初设定每年全年销售任务;实际完成合同金额低于任务指标的40%时,不享受年终奖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不属于该制度的执行范围,其应当按照非销售人员执行,且该制度也没有实际执行。迪科瑞德公司提供***2013年的销售业绩。该销售业绩显示***2013年的销售金额为922590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迪科瑞德公司提供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袋。上述工资袋显示:2009年1月工资单中有奖金500元;2009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300元;2010年1月的工资单中有奖金1500元;2011年12月***月基本工资6000元;2011年的工资袋上有年终6000元;2012年***月基本工资6500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4年5月8日,***以要求迪科瑞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迪科瑞德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13000元;2、迪科瑞德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迪科瑞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迪科瑞德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袋、银行交易记录、京海劳仲字(2014)第591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年终奖一节。迪科瑞德公司虽主张自2013年起***应按销售人员的年终奖制度执行,但针对该主张,迪科瑞德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亦予以否认,且迪科瑞德公司亦承认***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迪科瑞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虽主张其年终奖应为月工资的二倍,但***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与其主张不相符,加之迪科瑞德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袋所显示的年终奖情况亦与***所主张的不相符。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情况及支付情况,可以看出,***2011年及2012年的年终奖是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故本院据此确认***2013年年终奖为6500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针对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迪科瑞德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要求迪科瑞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迪科瑞德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应支付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于2014年5月8日方提出仲裁申请,鉴于此,***要求迪科瑞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迪科瑞德公司主张以病、事假与年假冲抵的方式安排***休了全部年假,但迪科瑞德公司该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迪科瑞德公司就***在2013年之前休年假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迪科瑞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此,迪科瑞德公司仍应按***的应休年假天数及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要求迪科瑞德公司支付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迪科瑞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与迪科瑞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而未支付加班工资虽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就迪科瑞德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却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要求迪科瑞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O九年四月七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九角六分。
二、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一三年年终奖六千五百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