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47634号 原告:***,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218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迪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迪科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资差额170 237元;2、迪科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 000元。事实和理由: 我于2018年6月1日入职迪科公司,担任副总裁。入职后迪科公司未按入职前双方约定的月工资25 000元的工资数额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性给员工签订了最低基数为虚拟工资标准的不真实劳动合同,迪科公司弄虚作假、此举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而迪科公司发放工资同样弄虚作假,分别以公司账户代发工资和个人网银两个账户转入员工卡上,试用期过后迪科公司只给我按照月工资20 000元发放了4个月工资,后面两年时间迪科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以各种理由克扣本人工资,两年来迪科公司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克扣我工资总计170 237元。综上所述,迪科公司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一次性返还两年多来克扣我的工资总计170 237元,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40 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1日***入职迪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张其担任副总裁,迪科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副总裁的职位,***工作的部门是销售部,销售部按照行业的一般惯例,其实都称为总监或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并不具有实质的管理职能。***提举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任职副总裁,迪科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显示***任职副总经理。 ***在迪科公司工作至2020年10月。2020年10月15日迪科公司向***作出《解聘通知书》,载明迪科公司以其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主张因迪科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迪科公司主张因***于2018年9月30日年满5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直至2020年10月15日。 ***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案外单位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9月。2018年10月起***通过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无档案人员缴费单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表示其曾与北京优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方临时为其缴纳社保,合作项目结束了,自然也就不缴纳社保了;该公司直至2018年10月1日还在向其转账代发工资只是一个说法,其与该公司合作,该公司给其开具了一份临时性的工资,没有什么意义。***另表示,其年满50周岁后仍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说明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实发20 238.87元,实际其试用期过后,迪科公司亦按照此标准通过两个帐户发放,但只按照该标准发放了四个月,后续开始克扣,故应向其补足差额。***就其主张提举了银行流水,迪科公司不认可***本人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表示从未与其约定其所述的工资标准,迪科公司提举了***的劳务报酬明细,***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迪科公司用词劳务报酬不当,该公司累计克扣其工资总额为181 450.74元。 ***以要求迪科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5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坚持认为案涉期间其与迪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主张其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对***年满50周岁后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执一词。首先,***年满50周岁之后,通过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以无档案人员的身份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但本市存在因缴费人员自愿申请、延长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政策,故仅据此继续缴费的状态,无法证明负有退休审批权限的行政部门认定***应于55周岁退休。进而,***以其年满50周岁后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为基础,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迪科公司则主张***年满50周岁之后双方为劳务关系,上述争议,本质上是围绕退休年龄的认定引发的争议。因退休年龄认定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对***的起诉,本院缺乏受理依据,故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十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