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03民初9081号
原告湖北拓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元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被告盛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鄂0103民初908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盛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潘峰及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拓元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盛泰公司的银行存款1021485.21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拓元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拓元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盛泰公司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达成了付款协议,盛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盛泰公司抗辩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质量保修均约定“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付款协议》约定“剩余质保金140574元按双方合同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双方未签订质量保修书,故质保期应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根据国务院于2019年4月23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盛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拓元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付款协议》约定盛泰公司应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款项870910元,但其并未支付,盛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拓元公司主张按《付款协议》约定以1011485.21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计1万元,应调整为以870910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限。案涉工程经盛泰公司验收合格,盛泰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拓元公司要求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盛泰公司辩称支付质保金不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泰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拓元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书》《对账单》《付款协议》,《工作联系函》《CBD地下停车场弱电项目发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湖北拓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拓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拓元公司。2017年10月19日,盛泰公司(承包人)与拓元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武汉中央商务区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武汉中央商务区生态停车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中央商务区城市广场对面;工程承包范围:A、B、C区装饰装修;合同价款189万元;本工程定于2017年10月20日开工,2018年元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2天;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同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武汉中央商务区生态停车场施工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地点:中央商务区城市广场对面;工程承包范围:A、B、C区监控系统及道闸;合同价款129万元;本工程定于2017年12月15日开工,2018年元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天;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两份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质量保修均约定,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分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均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业主方与总包方的合同支付节点同步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拓元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3日对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和监控系统及道闸进行了验收。同年9月21日,双方签署了《竣工结算书》,确认装饰装修工程1733893.58元、弱电工程1077591.63元,合计结算金额为2811485.21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9日,盛泰公司(甲方)与拓元公司(乙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分包给乙方武汉中央商务区生态停车场装饰装修及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款共计2811485.21元,甲方前期已支付30万元,剩余2511485.21元未付。甲方承诺在2019年1月29日之前支付乙方装饰装修工程款150万元;除质保金外,剩余款项870910元,甲方须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以上两个时间节点支付乙方相应金额,则甲方自愿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金额(质保金除外)的万分之一/每日进行计算;剩余质保金140574元按双方合同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执行;乙方在上述付款节点之前,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协议签订后,盛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月2日向拓元公司共计支付1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的诉讼。
再查明,2019年10月18日,武汉中央商务区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盛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盛泰公司完成生态停车场项目的清尾及调试等工作。10月23日,盛泰公司向拓元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拓元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完成上述工作。质证中,拓元公司称并未收到该函件。
庭审中,盛泰公司辩称拓元公司起诉标的中含有质保金不符合约定,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但约定按法律法规执行,故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执行。对此,拓元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必须是国家的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故对盛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一、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拓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0910元;
二、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拓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0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该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湖北拓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7元,由原告湖北拓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7元(此款原告湖北拓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拓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文庆
法官助理施圣杰
书记员邓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