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碧某某园艺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碧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襄阳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碧某某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襄阳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1.本案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争议大、案情复杂,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质期、相互协作等事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项当事人双方是如何约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案情复杂,本案应当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是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本案一审法院经过3次开庭审理,查阅每次开庭笔录,某甲公司都无法知晓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3.2024年2月29日的开庭笔录,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2024年3月25日的开庭笔录,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2024年8月22日上午开庭笔录第一页书记员显示为熊***,第二页却是书记员***担任本庭记录。原审判决落款书记员为熊***。根据民诉法第40条、第177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3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判决第6页,“后原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甲公司处承接了展厅铺装、绿化、室外电气、室外给排水分项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案涉转包工程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质期、相互协作等事项如何约定原审法院都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是中建三局总承包、卓艺分包部分工程,后再转包给碧景园案涉工程,本案工程量的确认流程应该为某某公司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审核确认后报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审核后再报发包方或者某乙公司。而某某公司将竣工验收清单直接上报某乙公司,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确认其工程量的真实性。三、一审判决第7页,“案涉项目经被告某某国投与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审计结算,结算确认价款分别为铺装733490.58元、绿化364013.37元、室外电气107887.97元、室外给排水169651.83元,共计1375043.75元,原、被告对该结算价款无异议,原告某某公司同意被告按上述结算价款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有合同依据,而诉争的转包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故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结算及结算金额是多少的事实与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金额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某某公司同意按上述价款支付案涉工程款就以此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无任何证据证明以及法律作为支撑。相反,如果某甲公司同意,法院则可以上述价款支付案涉工程款,如果有争议,则需要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结合某甲公司与中建三局的分包合同,乙方(某甲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不超过业主单位(某某国投)和审计单位审定金额的94%。也就是说,中建三局分包给某甲公司的工程要收取6%的管理费。如果中建三局认可案涉工程按上述价款跟某甲公司结算,某甲公司应得结算价款为1375043.75*94%=1292541.13元,现在按照1375043.75元作为本案结算价款,那么某甲公司转包案涉工程最少亏损:1375043.75-1292541.13=82502.64元。某甲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转包工程不仅没有收到某某公司的管理费,反而还要亏损,这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的商业惯例。四、某某公司不具备案涉转包工程的施工资质。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条款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问题。二、一审法院没有遗漏事实,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在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验收的程序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在场,工程量的验收某甲公司肯定知晓,是某甲公司故意隐瞒证据。一审时,某甲公司否认案涉工程是某某公司施工,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有其他人施工。另,案涉工程已经东津审计局审计,审计局审计结论上列明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与某某公司起诉的工程量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工程量明知。三、在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管理费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管理费,因为某甲公司承包的并不仅有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有可能通过其他转包的项目获取巨额利润,且某甲公司业已认可其是转包,转包为法律所禁止,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仅适用价款的约定,某甲公司所称的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市场价计算工程价款,而东津审计局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以东津审计局审计的价款没有损害某甲公司的利益,可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五、某某公司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中建三局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是否基本事实清楚及权利义务明确,采用何种审判组织审理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并未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一审采用审判员一人的普通程序并无不当。书记员并不属于审判人员,法庭记录不会影响案件审理,且适用程序告知也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某公司诉求为支付工程款,案件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总额多少、剩余款项是否满足支付条件。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修期、相互协作等问题不影响工程款总额确定,且某甲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工期问题的抗辩。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提供相关证据,某某公司举证经政府审计的工程结算金额,该金额已得到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的确认,可以实际反映案涉工程的造价成本,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依据。 某某国投辩称,一审判决某某国投不承担责任,某某公司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因此某某国投同意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383.33元,并以1446383.3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97416元)。2.判令中建三局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某某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襄阳东津新区产城融合起步区(一期)及周边市政道路工程设计施工,由某某国投发包给中建三局及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将该工程中的展厅精装修及绿化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上述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了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后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展厅铺装、绿化、室外电气、室外给排水分项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成后,2019年2月5日,某某公司制作了竣工验收清单,分别有绿化苗木清单、室外电气清单、室外给排水清单、铺装工程清单、增加部分一一园林绿化,某某国投聘请的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司制作的竣工验收清单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某某公司陈述与某甲公司共同核定的总工程价款为1793846.45元,后某甲公司向其单位支付款项347272元,尚欠工程款1446383.33元未支付。并提供了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发送了现场签证单及工程价款报价,即铺装822702.82元、绿化406859.95元、室外电气119671.95元、室外给排水196347.63元,共计1545582.35元,另外还有园林绿化增项部分价款248264.1元即按原设计方案施工后又变更方案重做所产生的增项费用。后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苗木款347272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庭审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案涉园林绿化增项部分价款248264.1元另案诉讼。某甲公司否认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认可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有绿化苗木,并已支付完货款。某某公司因索要案涉工程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经某某国投与中建三局提交审计结算,结算确认价款分别为铺装733490.58元、绿化364013.37元、室外电气107887.97元、室外给排水169651.83元,共计1375043.75元。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对该结算价款无异议,某某公司同意某甲公司按上述结算价款支付案涉工程款。某某国投、中建三局还陈述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工程款项,未付的工程款系未到履行期限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承接施工了案涉的铺装、绿化、室外电气、室外给排水等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完成验收后,经某某国投聘请的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司制作的竣工验收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涉的铺装、绿化、室外电气、室外给排水工程属某甲公司分包,但实际为某某公司施工,故某甲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某某公司以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确认工程价款为1545582.35元,某甲公司不认可,但双方均认可某某国投与中建三局提交审计的结算价款1375043.75元。某某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1375043.75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47272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027771.75元。某某公司还诉请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从2019年2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工程款结算的日期,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1027771.75元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某某国投、中建三局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某某国投、中建三局均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辩称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还辩称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串通出具的验收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碧某某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771.7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1027771.75元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襄阳碧某某园艺有限公司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襄阳碧某某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1元,由襄阳碧某某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其手机,以证明一审时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质证,某甲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时,某某公司提交的有某某国投聘请的监理单位加盖印章的竣工验收清单,所列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与***通过微信向***发送的造价清单所列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完全一致;***通过微信向***发送的造价清单所列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工程造价,与中建三局提交审计的造价清单所列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工程造价完全一致。因有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的竣工验收清单,及发包单位对总包单位工程造价审计意见,可以确认某某公司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造价。***的身份,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甲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某某公司,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某某公司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当对某某公司折价补偿。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按照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并无明显不当。所谓转包工程获取利益的“商业惯例”,应当是指通过整体转包工程行为获取利益,不排除分部分项工程的转包不赚取差价,甚至“倒贴”,因此,某甲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应得工程折价补偿不应超过中建三局与某甲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某甲公司也按照确认的工程量编制上报了工程造价,故对某甲公司要求与某某公司重新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造价清单等,能够清楚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参加了一审诉讼,对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某甲公司上诉称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某甲公司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所称一审程序中书记员变更问题属实,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