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261号
原告:咸阳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咸阳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226.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8226.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为606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交易,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检修口等货物用于某某等工程项目。交易期间,主要由被告的人员罗某某与原告对接下单和签收货物等事宜。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但被告收货后却未能如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仍有28226.01元未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226.0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如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咸阳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销货清单11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12张;欲证明被告材料员罗某某签收货物。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45462.48元、3332.37元、4895.16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5:账务清单1张;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8226.01元。
证据6:证人罗某某证言:我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员,代被告签收货物。销货清单上罗某某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王某某是跟我一起干活的,王某某的签字是帮我代签的,我认可王某某的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08183.01元。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为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员,原告咸阳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共计108183.01元,其中检修口货物82336元,石膏线17619.48元,塑料保护膜8227.53元,罗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1月22日,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493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464元,共计支付79957元。
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开45462.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6日,开具3332.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咸阳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226.01元货款的请求。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共计108183.01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9957元,剩余28226.01元未支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28226.01元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主张款项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25年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逾期付款损失以28226.0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226.0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226.0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