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89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宣城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样板房装修工程款742377.59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息LPR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某某集团公司就宣城金陵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2019年1月28日,某某集团公司确定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5-17层的中标人,并向某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某某集团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三日内向宣城某某公司的账户中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某某公司向宣城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9年8月19日,某某公司和宣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宣城金陵大饭店主楼部分5-17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宣城某某公司,承包方为某某公司,约定工期为15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52977810元,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宣城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完成样板房的装修工作,但是宣城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一直未支付样板房装修款,经多次催讨仍未果。另,宣城某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系宣城某某公司债务存续期间的唯一股东,某某集团公司如不能证明两公司资产未混同,应对宣城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城某某公司辩称:1.宣城某某公司的股东为某某集团公司及南京某某文化商务有限公司,故某某集团公司并非宣城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就宣城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装修合同并未解除,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样板间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宣城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样板间的工程费用。即便宣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涉案样板间的工程款,双方应当根据合同23.1.4条约定确定价款,即主材价格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执行,没有信息价的,按发包人核价确定,未经核价的结算时不予计入。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由宣城某某公司核价确认的相关材料,其提供的部分签证并未经宣城某某公司签章确认。3.根据合同26.1条约定,宣城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其至今未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某某公司交付的样板间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返工的相应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或在工程款中扣减。5.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宣城某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集团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宣城同曦金陵酒店室内装修装饰设计装饰工程10-17工程投标总价》由某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单方制作完成,虽提交给宣城某某公司,但宣城某某公司对工程款并未确认,故不予认定; 2.中标通知书,宣城某某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3.《施工合同》,宣城某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4.工作联系单、施工技术方案及设计图,宣城某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5.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6.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电子回执、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宣城某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8.设计图、施工方案及施工图,宣城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系因该组证据中并无其签章,但根据验收表载明的内容,涉案样板间工程应当存在上述图纸,然宣城某某公司并未提交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宣城某某公司的此节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9.样板房验收表,宣城某某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10.核价单由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宣城某某公司亦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11.工程签证单等未经宣城某某公司签章确认,不予认定; 12.销货清单及采购清单系孤证,并无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或发票等佐证,且其载明的部分采购时间晚于施工期间,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某某公司中标宣城金陵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2019年1月31日,某某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向宣城某某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宣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主楼部分5-17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费率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按照暂定面积(17659.27㎡)及暂定3000元/㎡,计52977810元,“此价款系完成承包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宣城金陵大饭店装修施工图中水电、装饰装修等所有内容,费用包含且不限于材料采购、检验、包装、运输……总包配合费、检测费等工作所有费用、利润、税金,其中总包配合费为结算总价2%(扣除主要成品设备费),结算时单独计取”;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3.1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费率,按照安徽省地区13清单中计价规范、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执行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按以下方法约定:按照附件执行……23.1.2结算方式: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人材计价差调整方式:结算时,人工、机械单价按附件费率执行,不做调整。材料价格(墙地砖、地板、石材……等甲控乙供装修主材)有信息价的按同期信息价执行,没有信息价的按经发包人核价的材料价格计入,如未经发包人核价的材料,在结算时不予计入。安装工程的主材价格有信息价的按同期信息价执行,没有信息价的,需核价计入。结算时按发包人书面认定的价格计入本合同造价程序……23.1.4本合同所有材料除明确约定外均甲控乙供,全部图纸齐备后一周内,承包人将材料价格上报发包方,由发包方予以核定……”2019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通知某某公司进场施工样板间区域,并附某某集团公司的《施工技术方案》,载明“一、出方案原因:应酒管公司要求,拟在10层做3间客房样板间和1间机电样板间。因外幕墙尚未安装,以及11层楼面的防水因素,拟将3间客房样板间按幕墙分格样式做外窗即已在11层楼面相对应的4间样板房位置做防水处理……”。此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样板间的装修。2020年9月,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宣城某某公司***发送样板间的结算材料。2021年1月,宣城某某公司就样板间进行全面验收,并就现场发现的设计、软装、硬装等方面的问题汇总形成《宣城同曦金陵酒店样板房验收表》,其中存在部分问题需某某公司进行施工调整。1月21日,***将该验收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公司。4月23日,某某公司再次催促宣城某某公司就样板间工程款进行审计,***回复“我争取在五一前给你审出来”。此后,案涉工程停工,某某公司退场,双方未就样板间工程款达成结算。2022年9月,某某公司向宣城某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另,宣城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成立,其股东为某某集团公司,持股100%。2018年2月1日,宣城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某某集团公司和颍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持股80%、20%;2020年12月14日,其股东变更为某某集团公司,持股100%。2023年3月20日,其股东变更为某某集团公司和南京某某文化商务有限公司,分别持股91%、9%。 诉讼过程中,经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宣城金陵大酒店室内样板房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某公司预付鉴定费45000元。2024年12月27日,该鉴定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宣城金陵大酒店室内样板间装修工程造价为378347.28元,鉴定造价相关内容说明载明“1.计价方式:固定费率,按照安徽省地区13清单计价规范、2018版安徽省建设工程定额执行。2.结算方式:工程量根据施工现场、图纸按实结算,人工、机械单价按附件费率执行;3.核价单部分因只有承包方签字没有发包方签字,属于无效核价单,承包方后期提供的销售清单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本次鉴定材料价格根据合同签订时间按2019年8月宣城市信息价执行,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以市场价计入”。2025年2月19日,该公司根据2019年12月-2020年4月期间的宣城信息价平均价确定材料价格,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正书》,将涉案工程造价由378347.28元调整为368066.61元。 庭审中,宣城某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停工系因宣城某某公司与总包方未就施工方案达成一致、设计方案未选定,以及宣城某某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导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宣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完成样板间的装饰工程后,因宣城某某公司原因导致长期停工,宣城某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9月向宣城某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宣城某某公司当庭予以确认,故案涉《施工合同》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宣城某某公司时即2022年9月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宣城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即样板间的装修款。 安徽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中样板间的装修造价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某某公司虽认为其在样板间装修过程中投入的成本超出一般户型装饰,且该部分成本因停工无法公摊到后期施工中,故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据实确定材料价款及人工费,并据此确定工程造价,但本院认为,样板间的装修系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进行样板间装修是为后期全面施工提供标准,所采取的施工工艺、选用的材料等应贯穿整个工程,其材料价格及人工费标准等不应与整体工程有所区别,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确定,现鉴定机构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某某公司已完工部分即样板间装修造价为368066.61元。由此,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持368066.61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宣城某某公司应于合同解除时给付上述工程款,现其逾期给付,某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宣城某某公司抗辩的样板间装修质量问题,某某公司表示已经整改,宣城某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在此后某某公司多次主张样板间工程款或解除合同时,并未再次提出维修要求,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宣城某某公司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宣城某某公司抗辩的扣除2%总包配合费意见,涉案合同虽约定了总包配合费,但顾名思义,总包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其收款主体应为总包单位,然宣城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总包单位的施工范围中包含了案涉装修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装修工程向总包单位实际支付了配合费,其直接在工程款中扣收该笔费用并无依据。 案涉《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宣城某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即上述债务发生于某某集团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期间,某某集团公司在不能证明宣城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宣城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样板间装修工程款368066.61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4元,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被告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鉴定费45000元,原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被告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