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584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X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诉被告XXXXX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卓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卓艺公司给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6662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卓艺公司给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66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原告承包西安XX新天地一期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与纺渭路十字西;分包范围:工程劳务部分;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材料加工、安装、运输、检验及完工交验、成品保护、维修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人数:80人;(第二条)合同价款:总额200万预估价: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2018年4月8日;合同付款方式(第十条)约定结算完毕30日内,劳务发包人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至劳务结算总额的97%作为最终劳务结算费用;余额3%作为劳务发包人的维保费用,不再支付给劳务承包人,维保工作由劳务发包人负责(2)结算完毕30日内,劳务发包人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至劳务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_5%作为劳务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或小业主)之日起两年)满后10日内支付。(3)结算完毕30日内,劳务发包人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至劳务结算总额100%;维保工作由劳务承包人负责,维保期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或小业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系被告卓艺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卓艺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卓远公司辩称:1.西安XX新天地一期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对案涉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卓远公司与***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材料款、劳务款等一切费用和债务均由***承担,且卓远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劳务款等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2.卓远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也无法确认案涉合同是否属实、原告是否真实提供劳务,且卓艺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既未授权也未事后予以追认。原告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原告既然将***列为本案被告,证明原告知晓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原告从未联系过卓远公司要求卓远公司追认案涉合同或要求付款,即原告知晓卓远公司未曾签订过案涉合同,原告非善意合同相对方。据此,即便案涉合同属实,也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所签订,而非卓远公司,卓远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XX新天地”项目安全责任协议书。2.报价单、结算单。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海港城欢朋酒店还款计划》。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追记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卓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保证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资金支付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资金支付申请表(3份)、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4份)、GRG材料采购合同、电线材料采购合同。5.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领用支票审批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款审批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原告承包西安XX新天地一期室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与纺渭路十字西;分包范围:工程劳务部分;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材料加工、安装、运输、检验及完工交验、成品保护、维修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人数:80人;(第二条)合同价款:暂估200万元,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2018年4月8日;合同付款方式(第十条)约定结算完毕30日内,劳务发包人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至劳务结算总额的97%作为最终劳务结算费用;余额3%作为劳务发包人的维保费用,不再支付给劳务承包人,维保工作由劳务发包人负责(2)结算完毕30日内,劳务发包人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至劳务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_5%作为劳务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或小业主)之日起两年)满后10日内支付。(3)结算完毕30日内,劳务发包人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至劳务结算总额100%;维保工作由劳务承包人负责,维保期两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或小业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劳务发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加盖的公章为"西安XX新天地一期市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项目部X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被告卓艺公司对上述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认可系其公司刻制。
202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X城工地还款计划》:一、深圳卓艺西安XX城工地欠付***劳务工队工程款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本人承诺从2023年11月30日前……承诺人:***。后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被告***以被告卓艺公司的名义承接,并以卓艺公司名义与原告***磋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甲方名称为卓艺公司及加盖有"西安XX新天地一期市内公共区域装饰工程项目部X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具有表见外观,足以让***相信其与卓艺公司缔结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卓艺公司亦认可该项目部公章系公司刻制后交给***使用,故卓艺公司应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此外,卓艺公司亦承认其与***对外身份为卓艺公司在西安的负责人,故本案被告***借用被告卓艺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则***及其雇佣人员所作的结算行为均对卓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卓艺公司应按***出具的还款计划向***支付工程款。原告现依据***出具的XX城工地还款计划主张被告卓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系挂靠关系,被告***作为挂靠人应就案涉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卓艺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