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铁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4民初6560号 原告:深圳市卓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铁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卓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铁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1983.57元及利息671643.71元,合计3373627.28元(暂计。以50932.6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878508.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以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104318.59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5月31日,以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1890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以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70198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2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为诉讼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卓某公司放弃律师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承接被告发包的章丘中铁诺某名城项目系列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签订《诺某名城会所办公室装修合同》、2013年6月签订《精装修工程合同》、2014年6月签订《诺某实验小学及健身会所装修工程合同》、2015年5月签订《一期2组团精装修合同》、2017年签订《3组团3-2#、3-7#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装修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均已交付使用。至今,合同约定的验收后项目两年质保期均已到期,但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仍有2701983.57元质保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诺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但经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原告,而是由原告出借施工资质,由其他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主张涉案质保金。二、即便认为原告有权主张涉案质保金,涉案工程也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三节保修管理和保修要求第一条保修管理及保修款支付的约定,原告应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并经工程副总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期及保修延长期满后,结算完毕,才能将剩余保修款(扣除扣款、赔款、延长期保修款等的费用总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至今均未处理完毕,所以没有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三、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合计1072072.14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三节第二条保修实施要求(三)维修质量保证措施第3项、第4项规定,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费用被告可以直接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任何费用中扣除,无需经过原告的同意。本案所涉工程因质量问题答辩人委托山东中铁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物业公司)、济南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北京华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合计1072072.14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四、本案所涉质保金返还争议,因原告原因尚未办理质保金结算,不符合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即便后续扣减完毕达到质保金返还条件也是无息返还,不存在也无需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工程还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共维修费用1072072.14元,应从质保金扣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20日,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卓某公司(乙方)签订《诺某名称会所办公室装修合同》,甲方选定乙方为本次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工程内容范围为中国中铁诺某名称一期会所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812441.76元,尾款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对质量保证期约定如下:1、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2、在两年质量保证期内,如甲方发现材料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出现明显的缺陷,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并要求乙方自费修复,修复完成后进行验收,自该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3、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无条件负责修复、调换由于材料的质量和施工原因引起损坏的产品或部件等。甲方发出维修通知后的三天内未能修复的,甲方有权另请他人来完成此项工作,其费用在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2日竣工验收,诺某公司认可该工程质保期起算日为2014年12月30日。2021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东分行)受诺某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018652.84元,诺某公司、卓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2.2013年,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卓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中铁诺某名城一期1-1#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4728906.21元(全费用单价包干,总价暂定),结算成立后7天内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项目入伙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支付办法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保修期为两年。上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诺某公司认可该工程质保期起算日为2014年6月30日。2021年,建行山东分行受诺某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6351510.65元,诺某公司、卓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3.2014年,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卓某公司(乙方)签订《诺某实验小学及健身会所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0746031.1元(全费用单价包干,总价暂定),结算成立后7天内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项目入伙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支付办法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保修期为两年。上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竣工验收,诺某公司认可该工程质保期起算日为2014年8月30日。2021年,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受诺某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4516202.41元,诺某公司、卓某公司分别在《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4.2015年,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卓某公司(乙方)签订《诺某名城一期2组团精装修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一期2组团高层2-2#、2-3#及附属小高层精装修及相应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8491285.42元(全费用单价包干,总价暂定),结算成立后7天内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项目入伙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支付办法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保修期为两年。上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验收,诺某公司认可该工程质保期起算日为2016年8月31日。2021年,建行山东分行受诺某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21694398.08元,诺某公司、卓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5.2017年,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卓某公司(乙方)签订《诺某名城3组团精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中铁诺某名城一期3组团3-2#、3-7#楼精装修工程,含税合同价款为18181859.16元,结算成立后7天内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项目入伙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支付办法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保修期为两年。上述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诺某公司认可该工程质保期起算日为2017年12月31日。2021年,建行山东分行受诺某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20258882.38元,诺某公司、卓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6.上述2至5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均载明:“一、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房屋集中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及济南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时间,具体为:1.地基与主体机构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供热与供冷;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部分:为2年。具体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装修单位必须确保同一设备、管道或工程在维修处理后半年内不能出现同样的问题,如果半年时间长度超过工程保修期两年,此部分的保修期延长至半年期满,在延长保修期内出现同样的问题,保修期继续延长半年,对应的保修金保留至保修延长期期满”“三、维修质量保证措施:……3.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甲方有权另行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接到维修通知(口头或书面)拒不到现场处理问题;超过规定的到场时间后4小时仍未感到现场;超过规定的时间仍未完成有关工程维修任务,且不主动向保修办报告;对同一位置经过一次维修仍未解决问题的;因维修人员服务行为造成客户强烈投诉;维修实施中,乙方工作标准达不到规范及甲方要求。4.因3产生的费用总额由甲方直接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任何费用中扣除,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在乙方完成当期全部返还工作后(需工程副总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15个历日内结算完毕,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内将结算后剩余保修款(扣除扣款、赔款、延长期保修款后的费用总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所有保修款在结清时均不计利息”。 7.诺某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2014年《一期1组团精装修维修工程》,诺某公司与高雅公司签订2015年《诺某名城一期维修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诺某公司委托高雅公司、华轩公司对中国中铁诺某名城一期1组团总包及精装修前期未完成工作、未达到质量要求工作和需要整改的工作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1日深圳市鹏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造价为2500027.03元,其中卓某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209709.98元。2017年9月21日,鹏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造价为1469536.28元,其中卓某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147254.67元。 8.2019年9月5日,鹏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书》,对诺某公司委托诺某物业公司对中国中铁诺某名城一期1组团总包及精装修前期未完成工作、未达到质量要求工作和需要整改的工作施工进行审定造价,认定为5248264.5元,其中因卓某公司质量问题,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产生维修工程费用220431.61元。诺某公司又与诺某物业公司签订2020年《诺某名称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诺某公司委托诺某物业公司对中国中铁诺某名城业主要求维修的工作、未达到质量要求的工作和需要整改的工作进行施工。2024年,山东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受诺某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654860.38元。其中因卓某公司质量问题,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产生维修工程费155206.02元,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产生维修工程费共计236130.68元。2023年,诺某公司委托诺某物业公司对中国中铁诺某名城总包及精装修前期未完成工作、未达到质量要求工作和需要整改的工作(2019.1月份-6月份)进行施工。诺某物业公司完工后,2024年,瑞华公司受诺某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371137.21元。其中因卓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产生维修工程费123518.97元。另中铁诺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系诺某公司与诺某物业公司唯一股东。 9.2023年,诺某公司工程部出具《工程合同付款对账单(只用于对账)》载明,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合同已付款94.9%,欠款金额827575.54元,其中工程款10000元(827575.54-16351510.65×5%);诺某名城会所办公室装修合同已付款95%,欠款金额50932.64元;诺某实验小学及健身会所装修合同已付款98.4%,欠款金额225810.41元;一期2组团精装修合同已付款比例95%,欠款金额1084719.91元;3组团3-2#、3-7#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已付款比例97.5%,欠款金额512945.07元。上述对账单加盖诺某公司技术专用章,诺某公司共欠付卓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2701983.57元。卓某公司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374元。 本院认为,诺某公司与卓某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形成的相关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诺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诺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2701983.57元,且未付工程款主要为工程质保金,双方争议焦点为诺某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费应否扣除及扣除数额。综合案涉五份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过程,始于2013年至2021年结算,跨度近十年,且五份合同的施工及保修期具有连续性和交汇性的特点,诺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主张均由第三方进行维修,也未提交以书面形式固定的及时通知承包人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及确定维修项目、数额的有效证据,故诺某公司的主张第三方维修的数额不具有准确性和绝对性,且卓某公司自始至终在诺某公司处连续施工,不能排除卓某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维修的事实。诺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应付款数额后,又要求扣减维修费,鉴于其提交的无关联性第三方的维修证据具有一定盖然性,但上述第三方的维修项目及数额,并无卓某公司的确认,另维修项目是否属实、维修价格是否公平及是否超过保修期,均不具有确定性,本院综合参照诺某公司提供的无关联性第三方的维修证据,酌定扣减卓某公司维修费330000元。故诺某公司应支付卓某公司工程款2371983.57元(2701983.57元-33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酌定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49757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72338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以77431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59038.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18590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71983.57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系卓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根据其保全数额,本院酌定由诺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2962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中铁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卓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71983.5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以49757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72338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以77431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59038.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18590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371983.57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东中铁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卓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9元,由深圳市卓某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13元,山东中铁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中铁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