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902财保428号
申请人:巴州区某某建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经营者: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汤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蒋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人巴州区某某建材租赁经营部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某、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295848.08元予以冻结。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函》,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巴州区某某建材租赁经营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汤某某、蒋某某名下的有关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共计人民币3295848.0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巴州区某某建材租赁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