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8民终14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东四路7号远信光电产业大楼2505号、25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5号院(联邦国际小区)1幢10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广西分公司)、广西中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802民初262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已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事实不存在争议,仅就劳务费金额是按110000元还是70000元支付有争议。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实体并未涉及不动产权属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起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3882元(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期3.85%,从2020年12月2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中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37.5元;三.被告中建伟业广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付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中建伟业广西分公司项目部员工,其以中起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中工程劳务班组专业作业合同》,将中建伟业广西分公司承接的黎塘40米钢管塔铁塔基础项目以包工、包税、包代购材料、包食宿方式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班组专业作业合同》,将贵港、黎塘40米钢管塔铁塔基础项目以包工、包税、包代购材料、包食宿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承接的施工项目为黎塘40米钢管塔铁塔基础项目,施工地点在黎塘旧火车站。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实际施工内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持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0000及利息388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437.5元,本案是因建设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广西黎塘旧火车站,属于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