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炉碧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01民初7597号
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维律(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贵州炉碧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碧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贵州炉碧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7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2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5202.2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173338.8元(2019年1月7日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7152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6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7152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征询某1公司意见,其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贵州炉碧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凯里山地旅游装备制造产业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施工建设,某某公司将凯里山地旅游装备制造产业园101组团B、C栋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西省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凯里山地旅游装备制造产业园101组团B、C栋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凯里山地旅游装备制造产业园101组团B、C栋工程;2、工程地址:凯里市炉山经济开发区**;5、承包范围和内容:101组团B、C栋标准厂房设计施工图所示除基础、女儿墙以外所有施工图纸内工程,具体含:钢结构工程墙面围护系统、屋面系统、门窗工程、楼地面工程、水电、消防等工程。二、承包价款,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价格单价干包,按本协议约定项目审定的设计施工图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建筑面积暂按12000平方米计算,干包单价为1100元每平方米。三、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责任、纠纷解决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才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117600元,扣除被告后期扫尾工作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1177777.80元以及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46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715202.2元工程款未支持。2023年1月17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到凯里市信访局反应被告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问题。当日,信访接待领导组织被告某某公司以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内容明确了“一、由炉碧企业服务局和某某公司负责,于2023年3月之前完成审计和验收交炉碧经开区管委会;二、由炉碧企业服务局组织,人社、公安部门参与调查核实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三、由炉碧工业园区负责积极筹集资金,于年前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四、由市信访联席办作好监督工作。”但至今为止,被告及相关部门没有任何进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因原告公司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前往贵院主张权利十分不便。为此,原告特委托律师为其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迟迟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放因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某报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某、凯里山地旅游装备制造产业园101组团B、C栋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关于炉山旅游设备产业园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问题信访协调会备忘录》《照片》《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发票》《个人账户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贵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某报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204号判决书、进贤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某某公司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我司的签章,因此我司认为具体的结算价格尚未明确,原告请求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为证明辩称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统计表》《(2021)黔2601民初10115、10121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复印件。
被告某2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1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土木工程等。2017年5月31日,以被告某某公司为甲方,某1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凯里山地旅游装备制造产业园101组团B、C栋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3、承包范围和内容:101组团B、C栋标准厂房设计施工图所示除基础、女儿墙以外所有施工图纸内工程,具体含:钢结构工程、墙面围护系统、屋面系统、门窗工程、楼地面工程、水电、消防等工程。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和计算约定:...4、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双方认可的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质金(本工程质保金为一年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作协议》签订后,某1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7日,案外人***出具《收方记录》,内容为:凯里山地产业园101组团B、C栋建筑面积如下:1、101B栋:99m×36m×2=7128㎡;2、101C栋:54m×36m×2=3888㎡;3、合同单价1100元/㎡,合计金额:11016㎡×1100元/㎡=12117600元,大写:壹仟贰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2019年1月7日,被告***在该《收方记录》下半部签署:收方记录属实,***施工队合同总价款为壹仟贰佰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2117600.00元整),甲方代***完成后期扫尾工作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壹佰壹拾柒万柒仟柒佰柒拾柒元捌角(¥1177777.80元),已支付工程款详见***出具的支付清单,未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减已支付工程款及甲方代付的后期材料款及人费。
同时查明,在《合作协议》中,***作为某某公司经办人在“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作为某1公司经办人在“负责人”处签字。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共计向案外人***支付款项6224620元,某1公司认可该6224620元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1、***为其职工,于2020年12月30日离职;2、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完工并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3、案涉项目其未直接向某1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再查明,某2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又与某1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将其中101组团B、C栋钢结构厂房交由某1公司施工。
又查明,某1公司因本案,聘请代理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某1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某2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其中的101组团B、C栋钢结构厂房交由有施工资质的某1公司施工。因此,案涉《合作协议》系某某公司、某1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某1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5202.2元。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0月完工并交由业主方投入使用,可以认定某1公司已按约完成自身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为其职工且于2020年12月30日方才离职,而***在案涉《合作协议》中,作为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在“负责人”处签字,可以认定***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署案涉《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同理,***在《收方记录》中签署“收方记录属实,***施工队合同总价款为壹仟贰佰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2117600.00元整)”亦属于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收方记录》载明的合同价款12117600元应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扣除***已支付的6224620元和某某公司代某1公司完成后期扫尾工作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1177777.8元,中建伟业仍应支付某1公司工程款4715202.2元(12117600元-6224620元-1177777.8元)。因此,某1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收方记录》无其签章,因此认为具体的结算价格尚未明确,某1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1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首先应明确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双方认可的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质金(本工程质保金为一年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某1公司,而双方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签署《收方记录》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因此,截至2019年1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109322.2元(12117600元×95%-6224620元-1177777.8元)。关于质保金605880元(12117600元×95%)的届满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完工并交付业主方投入使用,而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项目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和交付使用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质保期起算时间确定为对某某公司有利的2018年10月31日,结合关于质保期和退还质保金的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正式实施。综上,对某1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41093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11722.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以工程款41093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为44757.37元;2019年11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7152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某1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1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因本案中,某1公司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双方在案涉《合作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主体并无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某1公司主张权利而必然产生的权利,故其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1公司主张***和某2公司承担责任。***作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其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某1公司主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与其签订有《内部承担协议》,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项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某1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某2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担责任。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作出的特殊安排,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而本案属于合法分包,某1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2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15202.2元及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56479.57元(2019年11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71520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5302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