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智清(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科某某(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6376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宝元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CPMG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0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357元、误工费22,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鉴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11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依法登记的事故后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牌电动三轮车沿塘苇路由***行驶至御顺食府门前时,遇***驾驶京Q×××××号车在御顺食府门前由南向北向后倒车驶入塘苇路,***遇情况向左打方向避让,致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医疗费的损失; 3、鉴定报告,证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的费用; 4、户口本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 5、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雇佣司机。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被告公司同意超出部分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向**借用的车辆,京Q×××××号车的实际投保人是**。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被告***同意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Q×××××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公司认可医疗费凭票,要求扣除10%非医保;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过长,认可每天25元;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在包子铺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11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依法登记的事故后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牌电动三轮车沿塘苇路由***行驶至御顺食府门前时,遇***驾驶京Q×××××号车在御顺食府门前由南向北向后倒车驶入塘苇路,***遇情况向左打方向避让,致其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产生医疗费43,107元。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右双踝关节骨折伴韧带断裂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产生鉴定费3,78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19年1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渤龙派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街建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居住证明,***自2017年2月13日至今一直租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 京Q×××××号车登记在**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借用的车辆。被告***系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京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78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依据病例、影像资料,结合法医学检验依据相关评定标准作出的,三被告不能证实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必然影响其构成十级伤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鉴定90天,每天100元计算的营养费9,000元,三被告认为时间过长,认可每天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57元(鉴定90天,其中11天按照护工计算,每天240元计算,超出部分7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3元计算),三被告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为时间过长。原告主张11天护工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45,056元/年÷365天×90天=11,10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14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每天123元),三被告认可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由于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包子铺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故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80天=1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40,278元/年×20年×10%计算的残疾赔偿金80,556元,三被告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渤龙派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街建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3,10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09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鉴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8,744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0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65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54,852元的30%即16,4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科**(天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婧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