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14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抚松新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抚松新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抚松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松新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松市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松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抚松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3)吉062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按照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身故保险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共中标14个标段,工程造价超亿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隐瞒了工程总造价的数额,以此来减少缴纳保险费。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55条属于财产保险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标的14个标段工程造价已超亿元,而在上诉人处投保时隐瞒了实际工程造价,如该条款只适用于财产保险方面的规定,而不适用人身保险的规定,那么被上诉人在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完全可以将工程造价降到更低,用以减少缴纳更多的保险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抚松市政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共中标14个标段,工程造价超亿元”“隐瞒了工程总造价的数额,以此来减少缴纳保险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日在上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是将上诉人在2019年6月份参与或可能参与施工的工程全部作为施工范围列入保险合同,但实际上并不等于全部中标了该工程标段,其中有的只是承包其中一部分,有的只剩余部分收尾工程,有的甚至在2019年6月份投保时根本就没有开标。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向其业务员明确说明了上述情况,包括投保材料也是在上诉人业务员的指导下完成的,当时的工程造价也是和上诉人业务员商定的预估价格,且投保时也是通过上诉人的审核,因此根本不存在“共中标14个标段,工程造价超亿元”“隐瞒了工程总造价的数额,以此来减少缴纳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不存在隐瞒工程总造价数额的情形,且核实保险材料的责任也应该是上诉人承担,如果存在误差也和被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系财产保险条款,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假使投保时确定的工程造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上诉人仍应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即是关于保险价值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可见,为了维护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是不允许超额保险的存在的。其次,为了被保险人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两次赔偿,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完成赔付后,即获得了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则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将相应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人。2.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能适用补偿原则。首先,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其次,保险价值是衡量损失的一项重要标准,保险法修订后在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取消保险价值的规定,是进一步确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的概念,即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这是由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特殊性所造成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身和生命健康,这些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换句话说,就是再高的价值也不如人的生命价值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的观点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上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抚松市政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按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支付身故保险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9年6月25日,抚松市政公司与抚松财保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信息:抚松新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名称:鹤大公路**至鸡冠砬子段WJ01标段等。施工地址:抚松县、**县、白城市、安图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10,750,000元。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35000元。特别约定,工程名称:鹤大公路**至鸡冠砬子段改造工程WJ01标段、抚松镇2018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一标段、抚**大出口景观改造工程、抚松县2018年部队进出口公路工程02标、03标等建设项目”等内容。《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抚松市政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20年6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许,抚松市政公司设立的松江河镇热拌站的职工***在修理电机时发生意外导致头部受伤,其被送至抚松县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后经手术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2日21时45分死亡。2020年6月23日,抚松市政公司与死者***的妻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抚松市政公司给付***、***死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25000元,合计872,180元,该款于2020年6月28日已付清。2021年10月22日,抚松市政公司将事故理赔的相关资料提交给抚松财保公司,至2022年12月份抚松财保公司也未理赔。抚松市政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该法条是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章节方面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而抚松市政公司在抚松财保公司处投保时虽然是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10,750,000元计费方式,但其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每人给付保险金额500,000元。也就是说其投保标的为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且抚松市政公司已履行了该50万元保险金应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对抚松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投保的工程总造价为10,7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符的,其应按照比例予以赔偿”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抚松市政公司先行垫付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死亡补助和丧葬补助金872,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债权已转让给了抚松市政公司,故抚松市政公司有权请求抚松财保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50万元。因***于2020年6月22日死亡,故抚松市政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死亡之日起180日后)。抚松市政公司请求抚松财保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抚松市政公司与抚松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抚松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了保险费,抚松财保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抚松新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故保险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抚松市政公司已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抚松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是保险法中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章节项下的相关规定,该法条是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能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抚松市政公司投保时虽然是按工程总造价进行计费,但案涉保险的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为人身类保险,故上述法条不能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抚松财保公司主***市政公司投保时便隐瞒工程总造价的数额,以此来减少缴纳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在双方达成保险合同时,抚松财保公司对该合同没有进行审查,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隐瞒工程总造价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抚松财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