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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恩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关于恩施市崔家坝集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协议书》,认可该协议书中所欠各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但又否认了其中约定的“现由双方协议确定,该项目款结算后余有的工程款应先由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如未给***支付产生债务问题将由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否认《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某某公司对所欠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这种选择性适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2017年11月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恩施某某公司发包的恩施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武汉某某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已于2020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原审判决案涉工程转包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解释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总承包是某某公司,然后转包给武汉某某公司,工程约定价款2.5977亿余元,某某公司至今只向实际施工方武汉某某公司支付了6600万余元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中向建设工地提供砂石料的售卖方,有权向发包方恩施某某公司、转包方某某公司要求承担所欠债务,某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拖欠武汉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应对案涉项目的应付材料款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应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恩施某某公司、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事实,并作出判决,虽然***没有上诉,但从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本案某某公司是明显存在拖欠武汉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的。2023年11月28日,经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其中一个合同目的就是若存在拖欠工程款,则恩施某某公司就有义务承担支付尚拖欠***的材料费,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在恩施州日常的建设施工合同领域,劳务费用或材料费用都是属于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劳务费用不仅仅只包含农民工工资,而材料款也不仅仅是单纯的商品的价格。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第二、我们对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异议,武汉某某公司是原审被告,其上诉请求只能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提出,而不应自行在二审程序中确立新的责任承担主体,这相当于在二审阶段另起新诉,我们认为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第三、《关于恩施市崔家坝集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协议书》的签署并未得到某某公司的同意,相关的条款对于某某公司也没有约束力,此点在一审判决中已有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第四、***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欠款予以确认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对于武汉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欠条,某某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五、案涉工程中根据协作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已经足额向武汉某某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已经超付了2700余万元,根据目前项目的实际情况,即便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后,某某公司也不存在后续的付款义务。相关的款项支付情况详见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代理意见。 恩施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观点。第二、***与恩施某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及对应给付义务,其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恩施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恩施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目前没有任何付款义务。第四、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领域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仅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非向总包人主张权利,武汉某某公司要求总包方承担义务没有对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汉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拖欠材料费用合计1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武汉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拖欠材料费用139000元;2.武汉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将主张的材料费用139000元变更为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人当庭陈述:“是袁某联系我的(要求我运送砂石),当时他是案涉项目(恩施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厂)的项目负责人,因为他需要砂石料,所以联系让我送。口头约定价款为55元/吨,运输总量和总共价款我记不清了,只是和袁某结算时,计算欠付款项为139000元。”该项目已于2020年7月14日竣工验收。2023年1月13日,案外人袁某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崔坝污水处理厂现欠***送的砂石料材料款及材料运输费用共计135000.00元整(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欠款单位: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崔坝污水处理施工项目部经办人袁某2023年1月13日。”2021年-2023年***多次讨要,2023年11月28日***与武汉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武汉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在《关于恩施市崔家坝集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协议书》上盖章,并将原件出具给***。协议中载明:“关于恩施市崔家坝集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武汉某某公司下游***(班组)拖欠***、***(其中欠***砂石料材料款135000元,欠***材料及农民工工资209000元工程款),总金额为344000元包含(***139000元、***160000元、***20000、***20000元、***5000元)经核实情况属实(详见附件欠条和统计表)。现由双方协议确定,该项目款结算后余有的工程款应先由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及***本人。如未给***及***支付产生债务问题将由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恩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监督久安及万盛荣落实该笔欠款。若久安及万盛荣不能按时支付欠款有责任从久安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以上欠款人。如到期未付,讨薪发生的交通费用由万盛荣承担。该项目审计结算计划于2024年1月31日之前完成,年后办理结算及拨付工程款,计划于2024年6月30日前可完成该欠款支付。附:1.欠条2张;2.污水施工单位欠款统计表2张;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章恩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字)2023.11.28。”协议所附的两张欠条为案外人袁某分别出具给***、案外人***的欠条,其中载明欠付***砂石料材料款及运输费用共计135000元。协议所附的污水施工单位欠款统计表(一)载明:“***139000元材料款有***纸质证明砂石料说明:1.***(电话15*****8222)为崔家坝镇污水管网施工主要负责人之一;”上述材料中载明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材料佐证,以及民间书写习惯,可以推定应系“***”“袁某”,“州”字系书写笔误。另查明,2017年,恩施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签订《恩施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恩施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为恩施市芭蕉乡、白杨坪镇、板桥镇、龙马镇、沐抚办事处、三岔镇、新塘乡、崔家坝镇、太阳河乡、沙地乡、红土乡、白果乡、盛家坝乡等乡镇。工程承包范围为13个新建污水厂土建、安装及配套管网约162.364km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471.52万元(合同价为暂估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决算的金额为准)。2019年9月11日,恩施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额由32471.52万元调增至39707.02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决算金额为准。2017年11月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恩施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协作工程名称、协作工程地点、协作内容及范围与前述《恩施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协作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资料、包协调、包交验竣工、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合同暂定价格为人民币259772160元,实际结算以武汉某某公司实际完成并经最终财审确认价为计取基础。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管理费按实际财审结算额合同内收取20%管理费,合同外(工程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收取30%管理费(管理费税金均由分包单位承担)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庭所陈述的内容与《关于恩施市崔家坝集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协议书》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对其为案涉项目提供砂石料并被拖欠135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恩施市崔家坝集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协议书》中约定“该项目款结算后余有的工程款应先由武汉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及***本人。”在庭审过程中,***及各被告对“项目款结算”做出了不同的解释说明,双方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履行供货义务的时间应早于竣工验收时间,距今已超过四年,一审法院认为支付材料款的条件已满足,若以三被告之间的结算为前提条件,明显不利于***,违背公平原则,武汉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前述协议虽约定:“如未给***、***支付产生债务问题将由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并不是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关于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协议中还约定“恩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监督久安及万盛荣落实该笔欠款。若久安及万盛荣不能按时支付欠款有责任从久安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以上欠款人。”***据此主张恩施某某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内容一是对于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二是该内容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在某某公司对该条款未追认的情况下,该条款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应属无效条款。恩施某某公司无权在未取得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划扣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此外,***主张案外人袁某出具的欠条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某某公司否认案外人袁某是其员工,也并未对其进行过授权。综上所述,***主张要求恩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证明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不应突破相对性,行使代位求偿权。***主张对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武汉某某公司没有履行案涉债务的能力,且因怠于行使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的事实。本案中,***并未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举证证明,故***请求向某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过各方陈述及证据审查,某某公司承包恩施某某公司发包的恩施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厂工程后,又完整地将该工程转包给武汉某某公司施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恩施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关于恩施市崔家坝集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协议书》的效力,亦不影响武汉某某公司履行对***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11页共13页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13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计算),由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武汉某某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14日竣工,项目的审计结算至今没有完成。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恩施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首先***起诉依据的是与武汉某某公司、恩施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恩施市崔家坝集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约定了由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某某公司并未参与协商,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的双方无权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只是为工地提供砂石料,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处理。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没有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恩施某某公司虽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协议书》中约定的恩施某某公司的责任是“作为项目业主负责监督久安及万盛荣落实该笔欠款。若久安及万盛荣不能按时支付欠款有责任从久安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以上欠款人”,并没有约定其有直接付款的责任,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可以从武汉某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代扣。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是正确的。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武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