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意见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就案涉三金潭项目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没有约定有权代某丁公司办理结算的为某一位指定人员。既然合同无约定,不能过分苛责某甲公司一定要与指定人员进行办理结算,相反,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加盖的公章是“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除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印章,其印章效力应当大于指定人员签字办理结算的效力。二、案涉项目是浙江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给某乙公司,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而某乙公司承接业务后,某丙公司即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及安装合同,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加盖的“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除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印章,非某丁公司公章,而系某乙公司的项目章,某乙公司系某丁公司100%控股股东,侧面说明《结算书》加盖的某乙公司公章完全符合事实逻辑。三、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某丁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付款流程是相当严苛的,若某甲公司没有直接提供与京久安供货清单、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某丁公司不可能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相反,本案中,某戊公司仅有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书》、与***的聊天催款记录,在某丁公司否认***身份的情况下,某丁公司应该就双方没有明确办理书面结算却仍然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77万元合同款,以及谁与某戊公司进行对接付款这一事实进行如实说明。在一审庭审中,某丁公司的代理人***称***不是项目负责人,称自己是三金潭的挂名的项目经理,但又说自己不是经常在项目上,法院要求其答复三金潭项目实际负责人是谁,某己公司查询,直至庭审结束到判决,也未给出实际负责人的人员名字。现实中,虽确实存在项目经理和实际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但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某丁公司回避法院的提问,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其陈述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四、***是某乙公司在三金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而***是真正的三金潭项目负责人,在***不在场的情况下,***电话通知***配合盖章,***在***的许可下,才在《结算书》上加盖了某乙公司的项目公章,该结算属于有效结算。首先,关于***是否属于三金潭项目人员,这一点在2022年1月17日陈某发微信给***,谈到三金潭款项的事情,***的回复是“三金潭款的事情我问哈***,看办到哪了”,这里可以说明,三金潭项目确实有***这个人的存在。第二,***仅为现场管理人员,并非项目经理,作为普通员工,***没有私刻某乙公司项目公章的动机和必要。***能获取到项目公章,说明其在项目具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或者对项目部办公室乃至项目部人员是十分了解的,并且清楚某甲公司合同和增补事宜,换作是一般人在不熟悉或者完全无关的情况下,不可能冒着风险在《结算书》上签字。最后,***之所以盖章,是***亲口承认是应***的要求加盖,征得了***的同意,理由是给某戊公司付款需要结算资料,需要先结算后再向京久安或者某乙公司申请,至于后续付款流程如何,***是不清楚的,因此在***看来,项目领导要求配合盖章,自己只需要核实内容,加盖印章即可。关于***,身份则是更加十分清晰,***具有代替某丁公司办理结算的表象,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首先某戊公司在多个项目都与某乙公司存在合作,比如北湖项目、东西湖项目、黄家湖项目、宜昌点军项目等等,在以上项目,***均是项目负责人,双方多次就项目进展、付款等细节进行沟通,案涉三金潭项目仍然属***公司项目,在合同中没有载明项目经理系谁,没有指定某甲公司只能与某一人对接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以往思维继续和***沟通,并且如果***并非三金潭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向其发送三金潭催款函时,***就应该告知某甲公司,三金潭项目不属于其负责,应该联系其他人诸如京久安所称的项目经理***,而事实上某戊公司每次发送催款函或者面临某戊公司负责人陈某的电话、微信,***的表现都是非常配合办理,并且经常向陈某反映三金潭项目付款的进度。比如,***在2021年12月22日与陈某的聊天,回复是“当时在我办公室都商量过这个来弥补三金潭的变更。”说明***对三金潭项目存在增项一事是清楚并认可的,并且谈到了通过其他项目进行补偿某甲公司的方法。另外,某戊公司在后续沟通付款时,某丁公司的结算部门负责人***,清楚表明付款申请单需要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才能进入支付流程并付款,而事实上2023年10月份,某戊公司在长期催促***、***的情况下,确实收到了一笔30多万元的货款,这足以说明***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并非某甲公司编造的,而是有目共睹的。***确实有能力帮助解决付款问题,因此某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才是三金潭项目真正的负责人。五、关于案涉项目存在增补金额146850元这一事实,是双方都确认无误的,但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以与甲方浙江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为由,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认可增项,则对于某戊公司的增补金额就同样不予认可,显然是不合理的。首先,某甲公司负责人陈某在微信中多次给***发送了一个名为《除臭系统》的催款函,该文件打开的内容就是合同金额177万,增补金额146850元,***在收到了以后,从未就三金潭项目存在增补金额这个问题进行否认。第二,某丁公司的结算部门负责人***同样知悉增补金额146850元,只是表明自己仅能办理合同内金额177万元付款,对于增补金额只能后续进行申请,先把合同内先解决掉。第三,在《结算书》签字的***同样表明,增补金额146850元,但是具体付款是要某丁公司进行确认。综上,某甲公司认为,以上均可以反映,增补金额146850元是盖棺定论的事实,在***在《结算书》加盖公章时,各方希望的都是通过《结算书》可以在某丁公司正常办理付款流程,但是最终增项被否决的理由确系某乙公司的甲方单位浙江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没有增项,则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于某戊公司的增补金额就同样不予认可,但其忽略了一个重要前提,浙江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高达700多万元,而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仅有177万元,也就是某乙公司的合同金额远超某甲公司的合同金额,浙江某某公司约定固定总价不能当然推定某甲公司合同也是固定总价,相反某戊公司是按照清单进行供货,超过清单部分的,当然应当另行结算增项费用。并且在合同没有约定结算人员、授权人员的情况下,如果强行要求结算必须加盖某丁公司公章,才具备结算效力是十分苛刻的,因为在现实中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作为乙方,是很难获取到甲方加盖公章的结算文件,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只能尽可能地通过项目人员进行对接,按照其要求提供结算资料,长期、频繁地催款跟踪,在2017年就签订合同,2018年年末就供应安装完毕,时隔5年,直到2023年10月才将合同内177万元支付完毕,足以说明乙方已经竭尽全力去推动结算付款的进行,但是直到合同内的177万元支付完毕,某丁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提供任何盖章结算资料,侧面也说明某丁公司付款必须提供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共同盖章结算资料,才能付款这个前期是不存在的,是否支付款项完全是某丁公司根据内部人员发起流程,进行签字,审批,方可付款,但是某甲公司在向三金潭项目确实产生增项,作为企业,合同金额仅有177万元,在未获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可能超过合同清单范围,不求回报为三金潭项目额外供应高达十几万元的设备,此种无偿奉献行为不符合逻辑,对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也没有任何好处。因此,某甲公司认为增补金额146850元确实存在,并且《结算书》有某乙公司加盖的项目公章为准,某甲公司在多年间持续与***、***、***等人的付款沟通,***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三金潭项目已经办理完毕最终结算,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在多年间,未对增项146850元提出异议,某庚公司为固定总价合同,对作为下游供应商的某甲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与总包方单位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77万,价款全部支付了。如果总包方未增项,案涉项目不会多出新增协议。某丁公司不认识***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系我司总部负责财务的人员,
某戊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对某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某丁公司(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系统除臭玻璃钢盖板、管道、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货玻璃钢盖板、玻璃钢通风管道、风口及管件、综合车间管道及送配电装置系统、管道及管件,合同总价为17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预付款10%;货到工地前7日内付款20%;安装完工并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付款5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产品质保期为2年,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如果甲方因使用不当、人为造成质量破坏,乙方只收取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维修。
2018年4月15日,某戊公司编制《决算书》一份,载明: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系统除臭玻璃钢盖板、管道设备供货决算金额:一、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770000元;二、合同范围外增补金额为146850元;三、总金额为1916850元。2020年8月3日,***在该《决算书》空白处签字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同意合同外增补金额”。同时,在《三金潭污泥除臭系统盖板管道送货清单》及《三金潭污泥系统不锈钢风管收方清单》上有***的签字并加盖有“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除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丁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770000元。
2022年4月26日,***向陈某发送微信“三金潭的款已经报财务了,你们有时间去趟北京盯着找哈***北湖的款手续也在他手上”。此后,陈某多次通过向***催要三金潭款项的支付事宜,***未否认同时表示在走流程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索款未果,遂至本案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事宜。首先,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丁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双方签订的《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系统除臭玻璃钢盖板、管道、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未对某丁公司授权人员进行明确;其次,虽然经一审法院电话向水务质监站站长高某询问,高某表示对***这个人有印象,但对于***具体身份并不知晓;再次,虽然《决算书》中有***的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同样***的身份情况不明,且该项目部印章是否在同时期对外使用的情况,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在***无某丁公司书面授权,亦不能明确***身份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并非代理某丁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丁公司承担。故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某甲公司法务与***通话录音,其提到上游公司未认可增项款项,故***很可能不会认可案涉款项,拟证明***称***系某乙公司持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案涉项目的现场人员。证据二某戊公司陈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知道案涉项目存在增项金额,且多次提到现场有***这个人,称合同付款事宜已经安排***走流程。证据三某甲公司法务与***通话录音,电话实名支付宝截图,拟证明案涉项目付款需经过***签字确认,***系项目经理,且财务知晓项目存在增补款项。证据四某甲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负责项目款项审批,***负责请款、收取发票。证据五某甲公司与***电话录音、电话实名支付宝截图,拟证明***系某乙公司的某甲甲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系***指派***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协议。证据六某乙公司工商信息,武汉某某有限公司2017年2021年年报,拟证明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某乙公司独资控股股东,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21年持有武汉某某有限公司49%的股份。证据七某乙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推文截图,拟证明2023年2月5日推文写明***系该公司人员,且作为北湖项目的项目经理;2023年4月20日推文,***在某乙公司任职采购部总监职务,某辛公司内担任重要职务。证据八采购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某乙公司)从浙江某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承包,合同包干价735万元。证据九***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录制视频,拟证明某乙公司在武汉的项目均由其持股的某某有限公司对接,***于2015年入职某甲乙公司,某戊公司与***和***对接,***签订案涉项目决算书系受***指派。证据十,2022年10月付款计划申请表,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合作的北湖项目,***与***作为项目经济在付款申请表签字确认。
经质证,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认为,业主方没有结算增项,某丁公司不可能向某甲公司签增补协议,***不是本司员工,工程量确认单上无公司公章,某壬公司行为。某戊公司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中有***系某乙公司持股的某甲乙公司员工的内容,可以证实***身份,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可以证实***系某乙公司高管,与案涉合同款项付款、签字审批相关,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对本案增项金额的认可,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系其他项目合同书,因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九因仅凭***的单方陈述,无法证实***有权办理增项结算,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系统污泥处理工程决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增项结算依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除增项金额之外的合同金额177万元均已支付,合同最后一笔35万元款项的支付与***审批和办理请款直接相关,***指派***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协议,根据***微信聊天的意思表示以及***的自述,***具有办理结算的权限,故应按决算书载明的金额继续给付。对此某丁公司认为决算书上的项目章并非公司的项目章,某乙公司认为未参与案涉项目也未授权刻过该项目章。经查,该决算书有落款为“***”签字及文字说明,印章为“北京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除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印章”。虽某甲公司就***指派***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协议的主张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自述,但本案现有证据仅能确认***是某乙公司持股的某甲乙公司员工,***系某乙公司高管,与案涉合同177万元的部分款项支付相关。因案涉合同未载明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实质性证明***、特别是***的授权范围,且某丁公司否认***系公司授权人员,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有权就案涉项目与某甲公司办理增项金额的结算,该决算书不能产生增项结算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