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22民初62号
原告:湖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某某市政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甲公司银行存款54472616.71元,本院即依法作出(2025)鄂1022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对某甲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某某市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51225551.74元,自2023年10月22日起以55680669.3元(结算审计价款金额的9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直至上述欠款清偿完毕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3085637元(55680669.3元×4.75%÷12×14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某甲公司)中标成为“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6月6日,某甲公司与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某甲公司将项目工程以PPP模式全部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并签订《公安县乡镇污水治理PPP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内容及范围、工程价格、合同管理费、税费负担、进度付款等均一一约定。工程建设期间,某甲公司从没有按照协作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向某某市政支付工程款,长时间的占用资金,造成原告的财务成本高额增加,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某某市政依旧组织人力、物力垫付资金全面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2020年4月10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10月21日经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计报告,项目工程的结算审计价为172755878.14元。截止到2024年1月,某甲公司已领取工程款的金额为134907000元,某某市政共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2892532.5元(已含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6933879.8元,计算方式为112892532.5元*15%)。工程建设期间,某某市政已就某甲公司未按协作合同约定“每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对应的乙方应得款8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多次致函给该公司,同时对管理费的收取比例和面临的实际情况的处理向该公司致函,但某甲公司都毫无音讯,也没有给予答复和解决,依据协作合同的约定,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出时,某甲公司应支付到工程款的金额为结算审计价的97%,即167573201.8元,某甲公司支付金额少了55680669.30元。工程建设期间,2018年7月,湖北省建筑市场检查执法时查实项目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住建局和公安县建筑工程管理局组成专班已对项目工程的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形成了书面的调查报告,并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协作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在未实际提供工程管理,没有相应的人、材、机等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某甲公司不应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中获取利益,基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碧水源收取的管理费应予以返还给某某市政,某某市政认可按项目工程的审计金额5%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扣减后某甲公司最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225551.74元。基于上述原因,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前诉。
某某市政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的市场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
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就项目工程的发包人签订的合同。
4.施工协作合同、公安县住建局文书处理单、湖北省建筑市场检查执法建议书、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项目违法建设的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身份证,证明某甲公司与原告就项目工程转包签订的合同,双方的行为已被湖北省建筑市场检查执法查获,存在违法转包,并经公安县住建局调查后作出了处理决定。
5.关于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项目(主管网)的结算审计报告,证明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审计结算的时间,项目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为172755878.14元。
6.工程对账明细表,证明某甲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134907000元,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12892532.5元(已包括被告收取的15%的管理费用)。
7.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已就项目工程建设期间的工程推进、工程款支付、财务成本的增加、管理费的调整等已向某甲公司致函至今没有得到答复和解决。
8.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转账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3月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证明最高审判机关采取的裁判规则是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转包人依据合同收取管理费或酌情调减管理费,请求法院依据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进行类案同判。
10.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两个案例,(2017)晋02民终2357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发包人支付价款作为付款的前提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11.电子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保全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236.31元。
12.公安县住建局文书处理单,湖北省建筑市场检查执法建议书,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项目违法建设的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材料的真实性,庭审前后公安县住建部门已就该材料加盖了印章,证明目的是证明涉案项目工程被行业主管部门检查执法查获,被认定为违法转包。
某甲公司辩称:一、《公安县乡镇污水治理PPP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属有效合同。《协作合同》对协作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协作内容、范围、合同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且从《协作合同》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条款看,答辩人负责对项目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要求整改,被答辩人负责对外洽谈工程实施的有关业务,确定经济往来的对象,完全符合协作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体协作过程中,答辩人将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相关单位,并签订相关分包合同,大体可分为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材料分包、机械分包,被答辩人仅参与了部分分包工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答辩人将自己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符合该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属于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无事实依据。二、《协作合同》合同有效情形下,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不能成立。理由:(一)关于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和按照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管理费的主张。合同有效情形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协作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应按照《协作合同》第三条1.2项之约定向答辩人支付15%管理费,其关于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和按照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管理费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成立。(二)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虽然《协作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了进度款支付的具体内容,答辩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但《协作合同》第三条第2.15项明确约定“在资金结算中,若甲方未能按期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义务,严格按照甲方下达的进度计划施工,不能因此而擅自停工或延误工期,并放弃向甲方索要利息、违约金等诉求。”本案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172755878.14元,答辩人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34907000元,扣除管理费及某乙公司施工的72万元后,应付113950950元,已支付被答辩人112892532.5元,由此可看出,答辩人在收到业主(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款后,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另外,业主尚未支付答辩人的金额约为3784.89万元,由此可知,亦是因业主未全部付款致使答辩人未能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所以,从整个履约过程而言,答辩人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长时间占用资金等违约或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协作合同》第三条第2.15项之约定,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义务并不得要求利息。因此,答辩人关于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退一步讲,如《协作合同》无效,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亦不能成立。理由:(一)关于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的主张。如《协作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属于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产生的“挂靠费”亦不合法,对于不合法的债权债务,不能构成《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治原则,被答辩人不能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而应遵循“不法费用停留在原地”的原则,即在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不再强制要求获得者返还。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532号、(2019)最高法民终1752号。因此,合同无效情形下,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按照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管理费的主张。《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建设工程已合格竣工验收,如《协作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从《协作协议》的内容看出,本案“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应参照约定处理,即参照约定的15%管理费处理,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15%管理费。因此,合同无效情形下,被答辩人主张按照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管理费不能成立。(三)关于主张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1.如上所述,如合同无效,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处理。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协作合同》第三条第2.15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答辩人未能按期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义务并不得要求利息、违约金,参照该合同约定,因业主未支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3784.89万元,答辩人亦不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因此,合同无效情形下,被答辩人主张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亦不能成立。2.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合同无效情形下,被答辩人不能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不能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举轻以明重,被答辩人更不能要求支付利息,从中获利。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持。而且,被答辩人主张按照4.75%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率明显过高,按照55680669.3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明显错误。四、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2983963.9元,而非51225551.74元。涉案工程项目的审计金额为172755878.14元,该审计金额中含有湖北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施工的72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安县乡镇污水治理PPP项目施工协作合同》第三条第1.2条之约定,扣除答辩人应收取管理费15%后,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72755878.14元-720000元)*85%=146230496.4元,答辩人已付112892532.5元,欠付33337963.9元。该数额扣除答辩人先行支付的35.4万元审计经费后,实际欠付32983963.9元。虽然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但依据前文所述,根据《协作合同》第三条2.15项之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也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应待业主全部向答辩人付款后再行主张。五、关于本案处理的意见。根据计算,扣除15%管理费后,答辩人下欠工程款33337963.9元,如不扣除管理费,下欠的工程款为39221134元(33337963.9元/85%)。依据前文所述,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被答辩人对已支付的管理费均不能要求返还,所以处理本案时应限制在未付工程款39221134元的范围内,并在该数额的基础上对未付管理费的问题进行认定。如支持15%管理费,扣除35.4万元审计经费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2983963.9元(39221134元*85%-354000元);如支持被答辩人自认的5%管理费,扣除35.4万元审计经费后,答辩人欠付的数额为36906077.3元(39221134元*95%-354000元);如选择其他比例调整管理费,作出相应计算即可。无论采纳何种比例,均非被答辩人主张的51225551.74元。六、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协作合同》第三条第2.3项约定,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体协作过程中,由被答辩人对外洽谈工程实施的有关业务,确定经济往来的对象,确认经济内容和合同金额,并由被答辩人签字后答辩人盖章生效。即协作过程中,由答辩人与相关的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答辩人向这些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付款,被答辩人并非分包工程、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答辩人绕过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直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处理本案时应限制在未付工程款39221134元的范围内,且本案无论《协作合同》是否有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实2019年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公安县埠河等15个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项目一体化泵站10某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总价72万元。
2.2019年7月湖北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将上述10某配电工程分包给湖北某某工程公司公安分公司,该10某配电工程并非原告某某市政承包施工。
3.建设工程结算审计造价汇总表一份,证实涉案管网项目审计金额172755878.14元中包含10某配电工程的72万元,详见该汇总表第23项。证据1、2、3共同证明目的:10某配电工程并非原告某某市政承包施工,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应从审计金额172755878.14元中将10某配电工程的72万元予以扣除,即双方总的结算金额应为172035878.14元,原告起诉按照172755878.14元结算存在错误。
4.202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支付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主管网工程审计经费的函》一份,证实被告先行支付了审计经费35.4万元,原告同意该35.4万元审计经费从双方的结算中予以扣除,因此在结算时还应扣除35.4万元,原告的起诉中并未扣除该费用。
5.被告与湖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与湖北某甲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被告与湖北某乙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在原告与被告具体协作过程中,根据《协作合同》第三条第2.3项约定,由原告洽谈并确定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由被告与这些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被告向这些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付款,原告并非分包工程、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某某市政绕过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直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主体不适格。需要说明的是,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多达30多家,相应的合同也多达30多份,因相关材料在公安县住建局存放,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合同。
6.工程监理单位制作的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会议纪要监理月报一册,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安排人员参加了工地议会、监理议会等会议,会议签到人员中有被告人员的签字,能够证实被告参与了施工准备、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管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7.工程监理单位制作的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监理通知及回复一册,从这些通知及回复的内容可看出,监理单位将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问题、施工质量整改问题、施工现场管材问题、高温期间施工安全问题等相关问题发给被告,被告按照要求对监理单位进行回复,证据6、7共同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告主张被告未参与管理不属实。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证明某甲公司2021年2月8日支付湖北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工程款525000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该公司工程款175000元,共计支付70万元。该证据与某甲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共同证明10某配电工程并非某某市政承包施工,结算时应从审计金额172755878.14元中将10某配电工程的72万元予以扣除,即结算金额应为172035878.14元。需说明:10某配电工程审计金额为72万元,某甲公司支付70万元,剩余2万元为某甲公司的利润。
9.某甲公司向公安县住建所发的函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在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上配备了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预算员、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参与了工程管理。
10.某甲公司支付112892532.46元的具体明细表一张,从该明细表可看出,已支付的112892532.46元并不包含某甲公司已支付湖北某某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的70万元,再次证实10某配电工程并非某某市政承包施工。通过该明细可看出,某甲公司支付的112892532.46元,并非全部支付给某某市政,大部分款项系支付给某某市政所找来的第三方单位,某某市政并非所有劳务合同、材料供销合同、专业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某某市政在本案绕过这些第三方单位直接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
11.某某市政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费支付月报申请汇总表7张、付款计划申请表6张,共计13张,证明某甲公司在支付某某市政进度款过程中,某某市政同意扣除15%管理费,某甲公司也是扣除15%管理费后向某某市政支付进度款。进一步证实,某某市政认可15%管理费,也能证实某甲公司并非擅自扣除管理费,而是经过某某市政同意。另外能证实经某某市政同意后,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收取管理费19922211.6元(已付工程款112892532.5元÷85%×15%),该收取的管理费不应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某甲公司中标成为“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管网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6月6日,某甲公司与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公安县埠河、夹竹园、闸口、甘家厂、毛家港、狮子口、黄山头、麻豪口、章田寺、藕池、孟家溪、章庄铺、南平、斑竹垱15个乡镇生活污水治理配套管网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量的施工;合同价格为221676300元;同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肢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之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某某市政作为协作方签订了《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协作工程为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主要包括公安县埠河镇、夹竹园镇、闸口镇等15个乡镇的配套管网的建设,配套管网长度总计174.075KM;协作方式及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造价、包安全、包资料、包协调、包交验竣工、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等;合同价暂定16331.798万元;本合同管理费按实际财审结算额(实际财审结算额含税),收取15%管理费计算。管理费按付款进度同步从某某市政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以实际(计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控制。因该项目为营改增后项目,某甲公司给业主开具11%增值税发票,故某甲公司预扣11%增值税税金,待某某市政将增值税发票提供某甲公司财务后,财务人员用于抵扣税款后回退项目余额,某某市政凭票取款;由某某市政对外洽谈工程实施的有关业务,确定各项经济往来的对象,确认经济内容和合同金额,报请某甲公司审核备案,并由某某市政签字后某甲公司盖章生效。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某某市政所述经济往来单位发生经济内容的债权、债务由某某市政负责承担解决,某某市政及时向某甲公司通报相关情况,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未经某甲公司同意,某某市政不应与业主、发包人或监理人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包括不得直接致函业主、监理、发包人或其代表,也不得直接接受业主、监理、发包人或其代表的指令。如某某市政违反的,将被视为违约,每发生一次,应承担本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有权直接从价款中扣除;每月按某某市政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对应的某某市政应得款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工程(包括清场完毕)并财审结算完毕后,支付某某市政应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金应不含费(包含管理费)、违约金(罚款)及履约保证金(如果有)后的净价款;某甲公司在收到业主质量保证金后,如果某某市政施工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某甲公司应当在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市政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某某市政提供相当于签约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直接在工程款支付中予以扣除,当本协作工程财审完毕后,保证金由承包人一次性向某某市政全额返还(无息)。合同签订后,某某市政按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的建设。2020年4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10月21日,湖北某某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琪杰咨字[2023]90号关于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管网项目(主管网)的结算审计报告,项目工程的结算审计价为172755878.14元。截止到2024年1月,某甲公司已领取工程款的金额为134907000元,某某市政共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2892532.5元(含管理费)。
另查明,2023年8月22日,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9月19日,中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明细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某甲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全部转包给某某市政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公安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市政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某某市政请求主张某甲公司将已经收取的管理费应将超出5%的部分予以返还的主张,因某某市政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对于违法行为产生的“管理费”亦不合法,对于不合法的债权债务,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治理念,对某某市政主张碧水源返还已经支付的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计金额为172755878.14元,某甲公司前期某甲公司向某某市政支付工程款112892532.5元结合某甲公司实际领取的134907000元,某甲公司现还实际下欠某某市政工程款37848878.14元。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中管理费支付的问题,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系通过转包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市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甲公司辩称的10某配电工程款项720000元及审计费354000元合计1074000元不属于某某市政应得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某某市政对此不持异议,故某甲公司下欠的工程款金额为37848878.14元-1074000元=36774878.14元。
关于某某市政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就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某某市政诉请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工程并财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某某市政应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根据该约定可看出是在2023年10月22日财审结算完毕后支付某某市政应得款97%,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的某某市政应得款金额为149667410.64元(112892532.5元+36774878.14元),其中3%的质保金计算为449002.23元,但至今某甲公司实际按约定支付了112892532.5元,剩余36774878.14元工程款未付,本院确定利息以欠款36325875.91元(36774878.14元-质保金449002.2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从2023年10月22日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诉责保险费,该费用非必要及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774878.14元及利息(利息以36325875.9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自202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5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355.94元(原告湖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湖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92.9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