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593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原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以上七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干县。
被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37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04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5100元;4.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78000元;5.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21690元;6.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27600元;7.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321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嘉县黄田污水处理厂工程由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久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随后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而后楚某公司将该工程的配套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尚欠***工资款370000元未支付;雇佣原告***从事顶管工作,尚欠工资款104000元未支付;雇佣原告***在工地用农用车拉泥土,尚欠工资款45100元未支付;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管理,尚欠工资款78000元未支付;雇佣原告***在工地上运输材料,尚欠工资款21690元未支付;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用铲车施工,尚欠工资款27600元未支付;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用挖机施工,尚欠工资款321000元未支付。
2024年6月19日,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7位民工工资上报上级部门发放,但后没有得到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答辩称,1.欠原告工资款属实;2.被告***借用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承包的具体过程不清楚;3.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从承包工程中得益,现没有能力偿还工资款。
被告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承包永嘉县黄田污水处理厂项目,更不可能转包给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所盖的“温州楚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是真实印章,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伪造印章责任。
被告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永嘉县黄田污水处理厂工程由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属实,其中一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原告没有与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因此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工资款的义务;3.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已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久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8月变更名称为中交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温州楚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永嘉县黄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由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8年间,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负责管理工地施工,并雇佣原告***为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雇佣原告***从事顶管工作,雇佣原告***在工地用农用车拉泥土,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雇佣原告***在工地上运输材料,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用铲车施工,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用挖机施工。
2021年2月10日,***出具一份欠条给***,载明“本人***欠顶管工人工资壹拾万零肆仟元正,协定2021年3月10日内还清”。
2024年1月22日,***与原告***等人核对后,出具一份原告***等人签字捺指印的欠款清单,清单载明,***45100元、***78000元、***21690元、***27600元、***321000元、***370000元,***在清单下方写明“情况属实,***,2024.1.22”。
2024年6月1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甲方:黄田洞桥头外管网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部工人及施工部分人员***、***、***、***、***、***、***娒,因黄田洞桥头外管网工程施完工4年之久,到目前为止乙方人员没有拿到工资。为此乙方要求甲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立即发放欠我们的工资,我们同意将款打到(浙江中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经业主部门同意已订,总金额含税950600元(玖拾伍万零陆佰元整),上述人员工资清单附后,个人支付责任自负。上述情况属实。同意业主单位代放工资款。承诺人***,2024年6月19日”,《承诺书》还盖有“温州楚某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此后,因上述债务一直没有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另查明,经与原告核对,***在工地上从事顶管工作,顶管需要的液压泵等工具均由***自备,按米计价,***另雇佣了5个人为自己工作;***、***在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车辆自备,按天计价;***在工地上从事铲车施工,按次计价,铲车自备;***在工地上从事挖机施工,按天计价,挖机自备。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与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经查认为,(1)***在工地上自备工具从事顶管工作,按顶管的米数计算报酬,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2)***、***在工地上自备车辆从事运输泥巴等工作,双方之间应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3)***在工地上自备铲车从事铲车作业,***在工地上自备挖机从事挖机作业,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4)***为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2.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经查认为,(1)本案原告均是按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工作,因此,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报酬;(2)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公司的股东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永嘉县黄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4)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或分包单位,2024年6月19日的《承诺书》上盖的是“温州楚某建设有限公司”,而温州楚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就已经变更名称为浙江楚某建设有限公司,且《承诺书》中亦没有载明该公司自愿同意清偿案涉债务的相关内容,故对清偿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5)***出具欠条同意偿还***的欠款,应认定为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管理工地施工,其虽然在欠款清单和《承诺书》上签字,但没有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除***之外其他原告的欠款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70000元、***104000元、***45100元、***78000元、***21690元、***27600元、***321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产于自己财产,依法应对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永嘉县黄田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对与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出具欠条自愿加入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应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5100元、***欠款21690元、***欠款27600元、***欠款3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1日起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1日起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370000元、***工资款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1日起计,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0元,减半收取6740元,其中3120元由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5元由被告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95元由永嘉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