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与北京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2685号
原告: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错误,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范围包括完成合同所需的设备制造、供货、安装等,价款包括设备款及安装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案涉上述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我司已付清全部合同款。我司与原告签署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77万元,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该按照被告的“按玻璃钢行业标准生产、安装验收”要求完成工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六条完成支付,现在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终止。3.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中显示的于某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3年11月8日,原告起诉之前从未向我司主张过案涉款项,我司接到法院发来的起诉文书之后才知晓的,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其也会因为已超三年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4.决算书不是我司出具。决算书中签字人员不是我司授权人员,且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对其签字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也不完整,无法完整证明其合同外承揽内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错误,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范围包括完成合同所需的设备制造、供货、安装等,价款包括设备款及安装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案涉上述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告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收款的权益,我司作为该合同外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3.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中显示的于某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3年11月8日,原告起诉之前从未向我司主张过案涉款项,我司接到法院发来的起诉文书之后才知晓的,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其也会因为已超三年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4.决算书不是我司出具。决算书中签字人员不是我司授权人员,且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对其签字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也不完整,无法完整证明其合同外承揽内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我不知道于某与某乙公司是什么关系,为什么在决算书上签字。他们的项目负责人叫***,当时说了合同外的增补部分要给我们计价,我们才会继续施工。当时项目负责人说叫我们先把事情办好,再来给我们办理决算付款。最后完工之后每年我们都找被告要款,但是***叫我们找上游要钱,他们要不到钱,也不给我付款。后面在我们两年的催促下,才给我们签了决算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某乙公司(需方、甲方)与某丙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系统除臭玻璃钢盖板、管道、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货玻璃钢盖板、玻璃钢通风管道、风口及管件、综合车间管道及送配电装置系统、管道及管件,合同总价为17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付预付款10%;货到工地前7日内付款20%;安装完工并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付款5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款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产品质保期为2年,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或维修,如果甲方因使用不当、人为造成质量破坏,乙方只收取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维修。
2018年4月15日,某甲公司编制《决算书》一份,载明: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系统除臭玻璃钢盖板、管道设备供货决算金额:一、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770000元;二、合同范围外增补金额为146850元;三、总金额为1916850元。2020年8月3日,于某在该《决算书》空白处签字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同意合同外增补金额”。同时,在《三金潭污泥除臭系统盖板管道送货清单》及《三金潭污泥系统不锈钢风管收方清单》上有于某的签字并加盖有“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除臭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770000元。
2022年4月26日,***向陈某发送微信“三金潭的款已经报财务了,你们有时间去趟北京盯着找哈樊慧宇北湖的款手续也在他手上”。此后,陈某多次通过向***催要三金潭款项的支付事宜,***未否认同时表示在走流程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索款未果,遂至本案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事宜。首先,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授权***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双方签订的《三金潭污水处理厂污泥系统除臭玻璃钢盖板、管道、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未对某乙公司授权人员进行明确;其次,虽然经本院电话向水务质监站站长高某询问,高某表示对***这个人有印象,但对于***具体身份并不知晓;再次,虽然《决算书》中有于某的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同样于某的身份情况不明,且该项目部印章是否在同时期对外使用的情况,某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在***无某乙公司书面授权,亦不能明确***身份的情形下,本院认为***的行为并非代理某乙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对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某某玻璃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