碧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市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1民初3988号 原告:唐山市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碧水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市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笼养设备货款706.32万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赔偿自应付款日至实际给付日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购买蛋鸡笼养设备一批,设备总价款5450.4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给付10%的预付款;设备进场时给付55%;设备验收完成或“验收款支付函”生效时给付30%,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一年期满返还3%,第二年期满返还2%。其中青年鸡1区、2区设备于2019年10月安装调试完毕且于当月上鸡,蛋鸡1-4区设备于2020年10月安装调试完毕,蛋鸡5-6区于2020年11月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包括质保期金在内的全部设备款均已符合给付条件。经我公司屡次追要,被告已给付4744.08元,尚欠706.32万元。我公司认为,依约给付笼养设备货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给付下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双方可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买、卖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提起此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笼养设备货款706.32万元并以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赔偿自应付款日至实际给付日的损失。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交其设备的到货单及我方的验收单,以证明相关设备均已到达现场实际交付并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应该指明应付款的日期。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706.32万元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分。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8月签订的《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笼养设备一批,总价款5450.4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给付10%预付款,设备进场时给付55%,设备验收完成或验收款支付函生效时给付30%,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一年期满返还3%,第二年期满返还2%; 证据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张、增值税发票105张,证明被告已付款4744.08万元,尚欠706.32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5日,大部分货款已经给付,给付比例为87.04%,其中已包含部分验收款; 证据三、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对催款函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 证据四、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应收款支付函、***与***的电话录音、邮寄记录、微信接收记录,证明202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发出律师函,附有应收款支付函,***已经收到并且转给了被告的相关人员,被告对律师函和应收款函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五、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和2022年5月18日太仆寺鸡场的管理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青年鸡一区是2019年10月25日进鸡、青年鸡二区是2020年3月25日进鸡;蛋鸡一区是2020年2月10日进鸡、蛋鸡二区是2020年7月5日进鸡、蛋鸡三区是2020年8月9日进鸡、蛋鸡四区是2021年9月之前进鸡; 证据六、2024年7月22日原告总经理助理***与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证明业主单位(太仆寺政府)已经将工程款给付被告; 证据七、11张售后补货单,证明在2020年12月起案涉设备就已经产生售后服务,说明设备已经投入使用; 证据八、原告公司售后部***与被告鸡场管理人***发送销售合同预支款合同一份,证明至少于2023年3月15日起项目设备就已经超过质保期; 证据九、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基础信息。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对***、***、***的身份不能确定代表哪一方,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收到业主单位的全部款项,业主单位尚欠被告约900万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够显示出属于售后服务,也不能体现出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证据8的资料属于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设备已于2023年3月15日超过质保期;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了证人系案涉设备的安装人员,证实了案涉设备的安装时间及蛋鸡5区、6区在2020年11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辩称,证人所提供的验收时间和上鸡时间仅仅是个人推断的,其自我认知的验收时间不能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以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买方,遵化市龙凤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了《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签约合同价总金额54504000元,1、预付款支付: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付款前卖方需先开具10%的发票,卖方收到预付款开始制备合同标的物。2、进度款支付2.1货到后进度款:卖方按合同约定和买方的生产及安装进度计划向买方申请到货进度款。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全部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且首车货物进场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批货物合同总金额的55%。发票开具要求:买方支付到货进度款前,卖方需将与当批次发货部分相对应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非虚开证明、发票真伪证明、本次付款的设备清单开具给买方。安装调试款: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买卖双方签署的设备验收证书或已生效的验收款支付函正本一份,并经审核无误后10日内,买方支付当批次设备合同总金额的30%到卖方合同约定账户。质保金:分批次供货的设备,该批次设备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第一年期满返还3%,第二年期满返还2%。第二年期满返还2%的前提是: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买方签署的质量保证期届满证书或结清款支付函后10日内支付当批次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质量保证期:当批次设备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设备,2020年11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至2023年11月15日,被告已付设备款4744.08万元。 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方于2019年8月河2019年12月分别签订了《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和《西和金鸡项目青年鸡区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分别于2020年10月和2020年3月完成上述项目的全部供货及安装任务。由于贵方原因造成上述两个项目的验收款和质保金9233200元和903000元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多次由项目负责人员于贵方联系洽商,但贵方均不给予明确答复,造成款项支付问题直至今日仍未得到解决,我司认为贵方已构成严重的违约。本着平等协商、友好沟通的原则,希望贵方在收到本催款函后七日内与我方联系,并提供详细的解决方案……”。 原告将该《催款函》发送给被告(收件人***)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对该《催款函》无异议。202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贵公司与龙凤牧业签订《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5450.4万元。2020年10月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今已40个月余。现龙凤牧业所供设备贵公司一直不进行考核或给付任一批次对应的《验收证书》造成考核、验收工作未能正常开展因此直接导致合同款未能及时拨付。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已符合给付条件,但经屡次催促仍欠付706.32万元合同款……” 202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款支付函》 验收款支付函 项目名称: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 合同名称: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 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合同金额:5450.4万元。 兹申报: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验收款尾款、质保金。请予以签署、并回复。 序号 付款内容 金额 (元) 本次支付(元) 备注 已完工单 合同约定验收款付款比例 已支付金额 未支付金额 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时间 申请依据 1 蛋鸡区、青年鸡区验收款尾款 19076400 100.00% 35% 14738400 4338000 2020.12 合同6.4 2 蛋鸡区、青年鸡区质保金 2725200 100.00% 5% 0 2725200 2020.12 合同6.4 申报:施工单位:唐山市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唐山市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日期2024.3.28 签署、回复:总承包单位: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日期: 注意:本《验收款支付函》依据《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质保金由卖方行使“卖方也可单方签署验收款支付函提交买方…”等相关权力。 质证中,原告称该《验收款支付函》已经向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发出,被告辩称对该《验收款支付函》无异议。 另查,依据原告与被告人员(微信名备注:德清源太旗***)微信联系确认案涉设备的验收时间记载“青一是2019年10月25日,青二是2020年3月25日,蛋一是2020年2月10日,蛋二是2020年7月5日,蛋三是2020年8月9日。这是我找的上料的验收时间”。审理中,被告辩称,合同主体是某甲公司,但实际是德清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德清源公司挂靠在某甲公司。 证人***、***证实蛋鸡五区、六区设备已经在2020年11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 审理中,被告辩称案涉买卖及安装合同实际是德清源公司实际参与。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706.32万元并要求自2021年1月1日为应付款日,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验收款支付函,显示时间为2024年3月28日,如果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24年3月28日往后推50天后即从2024年5月17日开始。 另,遵化市龙凤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更名为唐山市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仆寺旗金鸡项目笼养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案涉设备,被告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实际项目的参与人系德清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德清源公司挂靠在被告处,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依法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案涉设备于2020年11月2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定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于2020年11月20日前已经交付完毕并已经开始使用。因案涉合同总价款为5450.4万元,截至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3年11月15日,被告已付款4744.08万元,尚欠706.32万元,被告依法具有给付原告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本院应按原、被告所欠货款确定之日即2023年11月15日起作为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23年11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706.3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202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收30%计算利息。原、被告各自法人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各自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原告唐山市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承接遵化市龙凤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民事权利的义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承接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责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某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6.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11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706.3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202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收30%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2元减半收取3062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