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1127民初615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公司,住所地岚县普明镇新型工业园区(山西佳昌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原告山东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