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3民初3522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8万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计算,其中截至2023年6月8日的利息为219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除尘器项目,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其中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三个合同即白灰厂四期除尘器扩容改造工程合同炼铁二厂除尘器搬迁、安装施工合同、铁路专用工程翻车机系统除尘器设备合同的收尾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唐山东海特钢,工程价格为28万元,结算方式为乙方即原告进场一周内付5万元进场费,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20万,运行合格1个月后如没有问题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被告已于2022年6月将涉案工程移交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后,剩余23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一份2022年5月19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带钢1450+轧钢五期脱硫除尘脱硝项目中煤烟除尘器的整套设备安装、煤烟除尘器的本体设备安装及布袋、袋笼喷吹系统、出灰系统所有工作量、包含油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格为35万元整,此报价为一口价。工程地点为唐山东海特钢。结算方式为,乙方即原告进场一周内付总工程款30%进场费,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付至总工程款80%,业主验收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后没有问题乙方开具3%的发票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被告已于2022年6月将涉案工程移交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79条、第584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8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8万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计算,其中截至2023年6月8日的利息为21959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已解除。
2022年11月26日,因原、被告签订的河北某某特钢厂区内煤烟除尘器合同、尾项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存在农民工告状甲方罚款问题,未能解决处理,双方共同协商解除合同约定如下:
1、在东海两个合同当中相互约定的工程款项,在不超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况下,由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应付款项,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该项目中产生的一切工人费用及吊车辅材费用。
2、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始两个合同解除,如遇项目所有任何问题双方互不追责。
二、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或代付各种费用共计582715元。
1、答辩人及相关人员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向原告授权代表***又转款20万元,共计25万元。
2、答辩人分管经理***向***代付应由原告支付的吊车费、板车费共计15万元。
3、答辩人代原告向***支付送气款20000元。
4、答辩人分管经理***向答辩人工地项目负责人***转款185000元,***收款后代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62715元。
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减去答辩人已付582715元,剩余款项47285元为质保金,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款应予扣除。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8万元所依据的合同已解除,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及代付各种款项582715元,其再向答辩人主张58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1450除尘器项目,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其中2022年4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三个合同即白灰厂四期除尘器扩容改造工程合同炼铁二厂除尘器搬迁、安装施工合同、铁路专用工程翻车机系统除尘器设备合同的收尾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格为28万元,结算方式为:乙方即原告进场一周内付5万元进场费,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20万,运行合格1个月后如没有问题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被告已于2022年6月将涉案工程移交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打款5万元。另一份2022年5月19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带钢1450+轧钢五期脱硫除尘脱硝项目中煤烟除尘器的整套设备安装、煤烟除尘器的本体设备安装及布袋、袋笼喷吹系统、出灰系统所有工作量、包含油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格为35万元整,此报价为一口价。工程地点为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乙方即原告进场一周内付总工程款30%进场费,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付至总工程款80%,业主验收调试合格运行一个月后没有问题乙方开具3%的发票后,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被告已于2022年6月将涉案工程移交河北某某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方经理***于2022年6月7日向原告方代表***又打款3万元;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方代表***又打款10万元;被告于2022年7月7日通过其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方代表打款2万元;202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方代表***又打款3万元;2022年6月25日,经原告方代表***又委托,被告分管经理***分三次向***代付应由原告支付的吊车费、板车费共计15万元;2022年6月28日,经原告方代表***又委托,被告代原告向***支付送气款20000元。经***又2022年8月25日委托,被告向原告用工工人发放工人工资162715元,其中在2022年8月29日以前被告向工人转款71515元,2022年8月29日之后被告向工人转款9120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委托其项目经理***又全权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并为***又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致: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又身份证号:52212219********,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与贵公司一切事宜,我单位承担对被授权人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授权期限:2022年4月23日-2022年12月31日,***又身份证复印件,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23日,公章。”202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如下:“解除合同协议,致: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河北某某特钢厂区内煤烟除尘器合同、尾项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造成的对比损失,造成所有款项未能及时发放,现有农民工上述告状、甲方罚款问题,未能解决处理,现我公司与贵公司共同协商解除合同约定如下:1.在东海两个合同当中,相互约定的工程款项,在不超合同范围的情况下,由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应付款项,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该项目中产生的一切工人费用及吊车辅材费。2.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及生产影响以及甲方罚款问题,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解决,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上协议,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始两个合同解除,如遇项目上所有任何问题双方互不追责。甲方: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又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告根据原告对***又的授权,被告方经理***于2022年6月7日向原告方代表***又打款3万元;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方代表***又打款10万元;被告于2022年7月7日通过其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方代表***又打款2万元;2022年6月25日,经原告方代表***又委托,被告分管经理***分三次向***代付应由原告支付的吊车费、板车费共计15万元;2022年6月28日,经原告方代表***又委托,被告代原告向***支付送气款20000元。经***又2022年8月29日委托,被告向原告用工工人发放工人工资162715元,其中在2022年8月29日以前被告向工人转款71515元,2022年8月29日之后被告向工人转款91200元。
2023年1月9日,经滦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于2023年6月5日给付案涉工人工资246046.52元,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银行回单、调解书、履行证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汇款凭证、委托代付款手续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其他事项,经双方协调一致后,双方解除了分包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事项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解除合同的协议内容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项。原告所诉其支付的工人工资246046.52元,依据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在不超合同范围的情况下,由原告出具应付款项,由被告支付,双方所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共计合同款项为63万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向***又支付的款项15万元、被告代付吊车板车费15万元、送气费2万元及代发工人工资912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68800元,依据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246046.52元,应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168800元。原告所诉剩余款项77246.52元,因超过案涉两份分包合同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问题,故应适用本条规定,以应付款168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工程款给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款项给付时间,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息。
被告所辩向原告授权代表***又支付的2023年2月8日2万元及2023年7月20日3万元,因超过了授权代表***又的授权期限,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辩因受***又委托代付工人工资中,有71515元在***又出具委托书以前付款,不符合委托授权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支付工人工资款项16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其余款项,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68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68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计491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