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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盐城市某有限公司;盐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151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盐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24.689219万元(工程造价的97%),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支付利息。鉴定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判决原告对其施工某乙、幼儿园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乙公司代建,某丙公司承担投资责任并委托代建任务,某乙公司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建设项目组织及管理合作。某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付款进度,由某乙公司提前一个月申请,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8月,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工程位于盐都区潘黄街道境内,工程名称为某乙、幼儿园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工程审批备案号为都行审投资备(2022)153号。合同总价暂定55698393.42元,地上为教育中心、幼儿园,地下为战时人员掩蔽所地下室,平时为腾飞路临时停车场使用,配套篮球场、运动场、绿化等配套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及建材进场施工。2024年6月19日,两被告组织多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合格。施工过程中,因为人防工程涉及周边房屋的安全以及人防工程的实际运行需要,被告对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变更后的设计图纸经过建设方、监理、跟踪审计等签字确认,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结算办法约定,设计费用为固定总价,不作调整。建筑安装工程中标价仅仅作为合同暂定价,待发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施工图,原告按图施工后,根据中标下浮率确定工程价结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工程结算,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24)苏0903诉前调4360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工程造价8137.83274万元,扣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经支付4469.0085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7%,被告还需支付3424.689219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双方结算应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二、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并非某乙公司要求的,本案工程承包性质是EPC总承包模式,设计、采购、施工全部由承包方负责,由于原告设计人员对施工现场没有慎重考察,前期设计、施工方案存在缺陷,不能实施,为了案涉工程能够顺利进行,被告才同意原告的变更设计施工方案。三、本案中不存在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协议附件1、合同结算办法四(6)变更范围和变更价款的确定①因发包人提出规模性、功能性或标准性重大变更,双方进行协商。②施工图审查之后,如发包方书面要求的工程变更,以监理发出工程变更联系单为准。③承包人设计的错、缺、漏不属于变更,签订补充协议前提条件是必须符合①②约定,本案变更是原告设计错、缺、漏造成,不属于变更范围,故双方不具备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四、对盐城兴诚工程造价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盐兴诚价鉴(2024)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五、假使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因原告过错因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5.2.3(7)③、⑥、⑨约定原告应赔偿某乙公司损失,某乙公司在本案不作主张。六、本案发生诉争是原告前期设计存在错、缺、漏造成变更设计施工方案,导致工程量巨额增加,因诉讼发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七、涉案工程因承包人某甲公司原因严重逾期交付,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本涉案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200日历天(含节假日等法定假日时间),本工程在2022年12月1日开工,2024年6月19日才通过验收,逾期达300余天,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第8条(P29)工期和进度8.7.2(1)如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工期交付使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按合同价的3%承担违约金;(2)如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承担上条的违约责任外,另按每拖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违约金应根据审计评估价格乘以确认的逾期天数,应该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除。但在本案中不主张,我公司另行主张。八、某丙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应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是因某丙公司开发的“万达公寓”房地产项目地下人防配套达不到相关规定,被群众举报上访,属于省政府督办工程,因平息矛盾,从和谐稳定角度出发,政府和某丙公司才将涉案工程委托某乙公司代建,实际投资建设单位应该是某丙公司,因某丙公司是国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投资单位必须进行招标,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第四条1.4也约定相当明确,某乙公司配合某丙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招标合同签订工作。故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之间签订协议的合法性由法庭进行审查确认,即使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实际投资方某丙公司受托依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受托方某乙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所产生后果,也应由委托方某丙公司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424.689219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通过正规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 2、我公司与某庚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3、我公司虽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但系我公司与某乙公司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双方建立的代建制下的合作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已可以查明,案涉工程包含两个部分,分别为地上的幼儿园、教育中心,地下的人防工程,其中地上幼儿园、教育中心的所有权人为某乙公司,地下人防工程属于盐城市某,平时使用人也是某乙公司,故我公司与某乙公司并非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而是代建制度下的合作关系。4、依据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第10条之规定:采取委托代建模式进行工程开发建设的,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确定。结合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故我公司并非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人。 二、根据《工程项目代建合同》中第二条约定:预计投资:5900万元;第三条第3款约定:投资控制在委托方确定的项目目标成本内;第四条第2.5款约定:对设计或施工变更引起的投资费用增减变化进行核算并报甲方确认;第五条第1.7款约定:甲方要求的工期、投资目标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按程序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未按程序进行的任何设计、施工或材料等变更,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第七条第六点约定:乙方负责委托项目的成本控制工作,将成本严格控制在目标成本内。上述条款均严格约定了某乙公司须将成本控制在5900万元内,重大设计变更等须经我公司书面确认同意,否则责任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通过法院的庭前调查、委托送检的材料以及鉴定结论,均没有我公司同意变更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我公司不应当对超出成本控制价以外价款向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该意见书表面上区分了人防配建工程及教育中心幼儿园工程,分别得出了人防配建工程鉴定总价及教育中心幼儿园工程鉴定造价,但实质上在报价汇总表中并没有完全进行切割区分。教育中心幼儿园并非“空中楼阁”,该工程亦需要挖土、回填、桩基工程等措施(具体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现场确定答疑),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土建工程、基坑支护、小学门卫、排水工程等费用均计算至人防配建工程鉴定总价内,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22年委托方某丙公司与某辛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方是指承担投资责任并委托代建任务的一方。某辛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代建项目建设组织及管理工作的一方。代建项目名称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二小操场及相关体育设施配套。预计投资5900万元。对设计或施工变更引起的投资费用增减变化进行核算并报甲方确认。 投资甲方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审核乙方报送的月度、季度资金计划,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和代建费。有权监督项目的竣工验收,接收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文件的移交。接收后负责地下人防的管理及收益。乙方负责工程设计委托工作,并根据甲方要求进行限额设计。负责项目的验工计价工作及进度付款手续办理工作,定期向甲方报告项目进度及资金的使用计划。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在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甲方参与和监督;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甲方管理。组织安排工程结算初审,配合甲方委托的工程结算审计工作。配合甲方完成财务决算工作。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乙方与中标的施工方签订的协议条款支付,乙方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待甲方按程序审核批准后15日内汇款到乙方账户。 2022年8月,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某乙、幼儿园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审批备案号为都行审投资备(2022)153号。合同总价暂定55698393.42元,设计费670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55027693.42元。地上为教育中心、幼儿园4050平方米,地下人防12000平方米。战时为人员掩蔽所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为腾飞路临时停车场使用,配套篮球场、运动场、绿化等配套设施。合同工期200日历天,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第14.1条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关于合同价格形式,设计费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建安工程费为固定下浮率。关于合同价格调整的约定,具体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结算办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的计量方法、估价方法。 在合同附件合同结算办法(P52页)规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本项目设计费招标控制价为96.92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为固定下浮率。合同价格的调整。本合同价格由设计费和建筑安装工程费两部分组成,承包人的中标价在招投标阶段仅作为暂定价,后期合同价格按以下方式进行修正,并签订补充协议,1、设计费为固定总价,除本合同约定外结算时不再增加额外费用。2、建筑安装工程费部分.承包人的中标价仅作为合同暂定价,待发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施工图预算价后,根据中标下浮率,中标下浮率=(1-中标价(建安工程费)/招标控制价(建安工程费)*100%,下浮后的价款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补充合同价。注:工程施工图预算价,指由承包人根据经发包人批准并经各级审批机构审批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本办法2.2款约定编制,由本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经发包人确认后的施工图预算价,下同,以下简称“工程预算价”,补充协议合同价格(修正后)=设计费中标价+工程预算价根据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的价款。(P58页)变更范围和变更价款的确定①因发包人提出规模性、功能性或标准性重大变更,双方进行协商。②施工图审查之后,如发包方书面要求的工程变更,导致本项目实际费用发生变化。③承包人设计的错、缺、漏不属于变更。 2022年9月26日,原告将深化后的图纸报建设方申报市图审中心审核。某丁的专家进行现场调研,考虑四周紧靠民房、学校、商铺,放坡不可行,需要采取矩形状及钢支护方案。 2022年10月21日,认证专家对某乙、幼儿园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通过《专项设计方案专家论证报告》。建议修改意见为“施工前重新重核场地自然环境,结合施工图,进一步复核基坑的实际坑深。考虑南侧受施工荷载的影响,建议施工按30KM/平方米复核支护结构的位移及安全性。建议加强对坑周边道路及建筑物的沉降观测,并采取回落等措施减少周边地下水变化对建筑物的影响。复核环境等级是否合理。基坑施工时应委托专业的监测机构编制其监测方案并实施。” 2022年10月21日,认证专家对某己、幼儿园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深基坑(基坑东南角调整)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认证报告》予以通过。其主要内容按照评审合格后(基坑东南角局部调整)基坑设计文件,完善深基坑施工方案,且基坑支护施工工况、土方开挖等工况应与基坑设计文件一致等等。 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开具工程开工令。某乙公司同时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审核。 施工图图审合格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2023年3月3日,某乙公司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某乙、幼儿园暨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预算审核价》,载明预算审核价为82318205.07元。 由于预算审核价为82318205.07元,超过原合同暂定价55698393.42元。对此,原告要求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自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10月19日停工。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我司与你司的补充协议未签订,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10月19日该项目被迫停工。现要求你司于2023年10月20日复工,我司尽快与你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复工后,某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又于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停工。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我司与你司的补充协议未签订,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2月21日该项目被迫停工。现要求你司于2024年2月21日复工,我司尽快与你司签订补充协议。” 原告一边要求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边继续施工。 2024年6月19日,某乙公司组织多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工程结算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委托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盐兴诚价鉴(2024)第016号《关于某甲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项目工作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委鉴标的鉴定工程造价为8137.83274万元,其中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鉴定总价为70741550.81元。某丙鉴定总价为10636776.5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82900元。 某丙公司对《关于某甲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项目工作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要区分幼儿园和地下人防的鉴定价格。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再次委托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盐兴诚价鉴(2024)第016号(补)《关于某乙、幼儿园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委鉴标的鉴定工程造价为8137.83274万元,其中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鉴定总价为70741550.81元,根据补充鉴定委托书工程鉴定总价调整为70741550.81元-808878.98=69932671.83元。某丙鉴定总价为10636776.59元。根据补充鉴定委托书工程鉴定总价调整为10636776.59元+808878.98元=11445655.57元。某丙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 某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4469.008539万元。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 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7%,被告还需支付3424.689219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到期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结算办法、《某乙、幼儿园暨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预算审核价》、工程联系单、《关于某甲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项目工作造价鉴定意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2年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代建合同》、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工程分两块,某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委托代建关系。文化教育中心、幼儿园、人防配建工程系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发包关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原告设计是否存在错、缺、漏造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设计错、缺、漏造的情形。理由如下:原告当初的深基坑以放坡为主地下人防设计,由于图审中心不能通过,该地下人防并未施工。由图审中心以及专家认证,认为应设计成矩形状及钢支护,原告重新进行设计,2022年10月21日专家认证通过某己、幼儿园及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深基坑(基坑东南角调整)专项施工方案。2022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发出开工令。此时原告才开始按图施工。故不能认定为原告前期设计存在错、缺、漏造的情形。 二、本案是(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是否可以调整。本院认为(EPC)总承包项目工程的工程费并非不可调整,本案的工程费可以调整。理由如下:在合同附件合同结算办法(P52页)规定,仅约定设计费为固定总价。建筑安装工程费为固定下浮率。并未注明不得调整。同时还明文约定,承包人的中标价在招投标阶段仅作为暂定价,后期合同价格按以下方式进行修正,并签订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费部分,承包人的中标价仅作为合同暂定价,待发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施工图预算价后,根据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的价款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补充合同价。工程施工图预算价,指由承包人根据经发包人批准并经各级审批机构审批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本办法2.2款约定编制,由本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经发包人确认后的施工图预算价。某乙公司委托跟踪审计单位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审核。2023年3月3日,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某乙、幼儿园暨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预算审核价》,已载明预算审核价为82318205.07元。 三、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理由如下:在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即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开工。根据新的基坑专项施工方案,原告按图施工后,某乙公司委托跟踪审计单位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预算审核。预算审核价为82318205.07元。双方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中标下浮率确定工程价结算。原告对于大幅增加的工程量,多次要求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且以停工的方式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某乙公司一方面要求原告复工,另一方面二次书面承诺签订补充协议,但一直未履行。某乙公司对于跟踪审计单位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某乙、幼儿园暨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预算审核价》,载明预算审核价为82318205.07元后,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但是没有结果。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此项工作未及时跟进,造成现在的局面,亦有一定的责任。 四、固定下浮率的认定。合同附件合同结算办法约定为固定下浮率,未明确下浮费率。只提供下浮率计算方法“中标下浮率=1-中标价(建安工程费)/招标控制价(建安工程费)×100%,”双方并未提供招标控制价。招标文件11页显示“其中施工部分最高投标限价金额65180816.13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850500_2003)中,2.0.45条招标控制价“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鉴定机构按最高投标限价金额作为招标控制价计算下浮率,下浮率为15.58%,本院予以支持。 经结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137.83274万元,其中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鉴定总价为69932671.83元,某丙鉴定总价为11445655.57元。按照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支付工程造价的97%,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到期工程款为67834692元(取整),某丙到期工程款为11102286(取整),扣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己经支付人防工程款4469.0085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人防工程尚欠工程款23144607元(取整)。 五、某乙公司是否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当中,对于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某丙公司是委托代某,某乙公司是代某,某甲公司是施工方。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委托关系。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到期工程款。原告对委托代建合同选择了受委托人承担责任,是其权利的自主行使,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人防配建工程作为国防设施,所有权归属国家,不得拍卖。以公益为目的的幼儿园的教育设施属于禁止抵押和转让的财产范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己、幼儿园工程到期工程款11102286元,并承担自202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10228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腾飞路人防配建工程到期工程款23144607元,并承担自202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14460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3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12900元,由被告盐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