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402民初11878号
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归德路应天公园商务中心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相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8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某甲)金水东路88号2号楼1单元22层2204-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邱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8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沙河市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沙河市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偿还票据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500000元为本金按自2022年0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1日,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从沙河市某有限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50303123720210825008498071,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出票人:商丘某有限公司,收款人:某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25;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0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8月25日,该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商丘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背书转让给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背书转让给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21年9月6日背书转让给河南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背书转让给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背书转让给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背书转让给沙河市某有限公司,沙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背书转让给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原告是最后持票人。该承兑汇票于2022年07月25日原告背书转让给客户付货款,背书转让失败,失败原因:通用票据锁定标记检查失败!后经开户银行查询,该票据当时被北京市朝阳区公安(王某乙:XXX)冻结。因票据被冻结后无法进行线上追索,所以原告只能线下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线下追索,但各被告均未承担票据义务。无奈原告于2022年曾向收款人某甲公司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以“(2022)苏0507民初69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涉案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以“(2023)苏05民终4877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票据因其中一手背书人某乙公司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处于冻结状态”为由裁定驳回上诉。因其是用裁定“驳回起诉”,而非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所以待“驳回起诉”的理由消除,原告即可再次起诉。因此原告时刻关注涉案票据的冻结状态,终于在2024年8月22日原告给上海票交所(021-23139999)联系,票交所回复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解冻(请求贵院立案后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因此现在“驳回起诉”的理由已然消除,原告可以再次起诉。票据解冻后,原告于2024年8月24日向各被告邮寄线下追索。现原告特依据所持有的涉案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来的不能起诉的理由已经消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同时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兑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所以原告选择对本诉状中所列的各被告进行起诉。因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管辖”,原告现在选择向出票人商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21年10月23日对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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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