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7751号
原告:梁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负责人:浦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下称某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337.8元及利息(以227533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中标淮安市某某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并与业主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包含疾控中心与血站两栋大楼的装饰装修项目。后,被告将该工程中血站楼装修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施工血站楼装饰装修项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场组织施工,按时保质完成约定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1月27日审计完毕,审计价为17962077.49元。截止2022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扣除所有税金及分摊费用之后仍欠原告工程款2275337.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另,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收取涉案工程造价5%的管理费,因被告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没有投入任何的项目资金,所以,原告仅同意承担涉案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款项支付给劳务公司及材料供应商。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是劳务班组负责人。2.案涉项目已完成结算,涉及原告的劳务材料合计结算金额16117000元,已经实际付款15907038.6元,还剩尾款209961.4元。因原告一直不提交付款申请单,故被告暂未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某某置业公司将淮安市某某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14日,工程总日历天数420天,签约合同价为44287346.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经跟踪审计审核结束,发包人在收到经发包人、跟踪审计、承包人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并且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将竣工资料移交总承包单位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不含由发包人垫付的各项费用)的97%;剩余部分(不含由发包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为审定价的3%,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具体施工。2019年12月,某某装饰公司(甲方)与原告梁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某某装饰公司将淮安市某某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中的中心血站装饰及水电、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中心血站装饰及水电、部分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1585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价为准,由乙方承担所有税金(增值税税额按最新政策执行)。合同签订后,乙方及时与甲方的财务部门联系,在一个月内到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项目登记手续。视合同价款金额的大小,确定乙方先开具发票金额比例。如乙方不及时开具发票造成税金重缴纳的,由乙方负责,与承包人无关,劳务发票的比率为合同造价的20%(管理费和税金由乙方承担),剩余提供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法:在发包人支付资金到达甲方账户的情况下,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按主合同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出具符合规范的票据。承包方式:包工人包材料。承包费和结算方式:一、该工程乙方应上交净收取审计金额的5%管理费给甲方(含上交2%总包配合管理费),过程中付进度款暂扣3%的税差。1、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且不限于水电费、设计费、审计超审费、保函费、规费、总包配合费、总包分摊的临设费、招标前后期各项费用及施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发生的政府部门代缴费用、工程实施及保修阶段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缴纳的税费,企业所得税按1.5%计算;如本项目按一般项目计税核算,增值税税额按最终取得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之差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工程造价的3%,如低于3%按3%计算。实施过程中项目部产生的费用,按造价分摊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手续,工程审定后结清乙方应上交甲方的一切费用,结清后,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及业主工程款到账情况同比例支付工程尾款。2、办理施工许可证、相关保险、招标代理费、材料检测费、水电费、清理现场卫生的小工费用、垃圾清运等有关费用,结算时各乙方按实际发生数与决算比例分摊。工程尾款事宜。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手续,并结消乙方应上交的一切费用,凭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计报告和费用结清证明申请支付后续款项,否则甲方对乙方用款申请不予签字。结清后,按《主合同》约定及业主工程款到账情况同比例支付工程尾款。2、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乙方原则上在3个月内必须与建设方(总包方)结消材料经济往来等,工程尾款不能结清的,与建设方(总包方)应签订还款协议,由乙方自行催讨或可以委托甲方办理催讨。无论何种原因,因业主未及时付款对乙方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主张此类权益时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3、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主合同约定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若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总包方)退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退还给乙方,若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若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乙方应负责补足,否则甲方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该笔费用,若仍然不足的,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六、配合费:该工程在施工中,除总包管理费外如须交缴纳其它单位配合管理费用的,由乙方自行解决。七、施工保险费:该工程按规定应交纳的施工人员的各项保险费用原则上由乙方直接支付。如由甲方先垫付的,则在乙方首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发包人某某置业公司委托江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管理公司)对淮安某某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2021年12月20日,某某管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确认淮安某某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47023976.57元(含原告施工的中心血站装饰及水电、部分消防工程)。
2022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核算,双方共同签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产业化板块分包结账单》1份,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中心血站室内装饰、水电专业价款为17962077.49元,扣除企业所得税269431.1624元(17962077.49*1.5%)、税差538862.32元(17962077.49*3%)、管理费898103.87元(17962077.49*5%)、分摊费用138277.8元,结算金额为16117000元(其中劳务2094893.6元)。原告梁某某对上述结算金额无异议,并在结账单中签字确认。
关于已付款情况,被告主张根据原告委托向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单位总计支出15907038.6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给淮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材公司)的280万元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某某建材公司超额支付材料款。被告为证明其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材料费280万元系经原告同意,向本院提供《双包收付款、已签合同统计表》1份,统计表确认原、被告结账金额为16117000元,已支付给某某建材公司墙地砖材料款为280万元。原告梁某某在该份统计表每页下方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27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承包医疗卫生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梁某某,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应根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某某公司应对某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结算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但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结算后签订分包结账单,原告及被告相关负责人均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结账单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账单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结账单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根据结账单的约定金额结算工程价款。结账单确认被告应付款总额为1611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原告委托向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单位总计支出15907038.6元,原告对其中的280万元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统计表显示,原告对被告支付给某某建材公司墙地砖材料款280万元并无异议,且同意支付,故本院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5907038.6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09961.4元(16117000元-15907038.6元)。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在发包人支付资金到达被告账户的情况下,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按主合同同比例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与发包人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经发包人、跟踪审计、承包人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并且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将竣工资料移交总承包单位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部分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为审定价的3%,缺陷责任期满二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年的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即2023年4月28日前付清全款。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3年4月29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工程款209961.4元及利息(以209961.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0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负担5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梁某某上诉费账号:43×××41,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45,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上诉费账号:43×××9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