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4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某甲)金水东路。
负责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沙河市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1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1878号民事裁定;2.指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票据已经解冻,上诉人已于2024年8月22日向上海票交所确认,案涉票据已于2024年8月22日解冻;票据纠纷与经济犯罪无关,上诉人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背书连续,且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票据纠纷与经济犯罪无关,原审法院不应以经济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2.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的权利。上诉人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有权对本案中的各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
商丘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维持。与本案情形一致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邯郸市某有限公司诉许昌某有限公司等案件以裁定驳回起诉,应当同案同判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票据在背书过程中,涉及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现处于侦查阶段,进而对案涉票据进行了冻结处理。公安机关需要查明的不仅仅是涉案票据在案外人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背书节点的诈骗事实,还需要查明在其后续背书流转中是否也存在票据诈骗,故才会对案涉票据进行冻结操作,就是为了杜绝案涉票据在诈骗节点后再次出现背书流转。上诉人主张票据是其从前手沙河市某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所得,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情况说明、出库单,以此证明交易的合法性。但目前未知沙河市某有限公司如何从前手四川某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亦未知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是否涉嫌票据买卖,上述问题均需要公安机关进行查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沙河市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邯郸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偿还票据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500000元为本金按自2022年0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21年10月23日对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追索通知书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各被上诉人向其连带支付偿还票据款五十万元及利息。经查,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已于2021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立案侦查,案涉票据连续背书流转是否涉嫌犯罪需公安机关查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